深圳市福田区行政事业单位物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提供日期 : 2003-09-01 00:00来源 : 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
(福府[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福田区行政事业单位物业资产的管理,保证物业资产的合理使用及有效监督,防止物业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物业资产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街道办事处另行规定)
第三条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物业资产的管理机构,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登记及管理,并向区政府提出使用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工商用房、仓库、其他用房(含附属配套设施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及场地。
第五条 区建设局(住宅局)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内的物业资产,报管理部门备案,收支纳入财政管理。
第六条 物业资产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凡占有、使用物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新建、扩建、改建、合作、分配、赔偿或购买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准成立单位的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产权来源证明(复印件);
(四)物业资产登记表;
(五)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物业资产给予登记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由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登记的物业资产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区政府,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行使产权管理。
第九条 管理部门对物业资产实行年度检查管理制度,凡占有、使用物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须将物业资产使用情况报管理部门核查。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资产的报损、报废,须报管理部门审查,经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如被分立、合并、改造、更名或撤消,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物业资产的变更或撤消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对物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经营情况,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使用的物业资产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所使用的物业资产出租、转让或合作经营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红线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集资建房。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合作或集资建房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物业进行改建、扩建,须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所得物业作为区政府的物业资产。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建或购买的物业,竣工后由管理部门接管,根据实际需要分配给项目单位使用,剩余部分区政府统筹安排。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政府投资所得的物业,由使用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管理部门根据其实际需要核实使用面积,剩余部分由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物业资产是政府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实行有偿使用;其物业资产是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则自行管理,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物业资产的经营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由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设立专账管理非经营性物业资产转为经营性物业资产的收益,收支纳入财政管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监督其收益和使用情况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所使用的物业资产的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管理,所需费用在单位经费及物业资产的收益中列支;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管理的物业的维修及其他物业管理,也可委托管理,所需费用在物业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可没收其收益,所得物业收归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并建议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同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按规定登记物业资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出租、转让或合作经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合作或集资建房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福田区行政事业单位物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福府[1997]1号文件)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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