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9﹞47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0-16 15:51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47号
申请人:白**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深福公(福田)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本人到深圳供电局的监委取黄**、叶**处理结果,进门时被保安攻击,被保安员叶**重拳击倒在大门口,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田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将申请人拘留8日违法违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2019年8月12日10时许,申请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一路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大门口,手持一条写有“深圳供电贪污腐败”字样的横幅,要求进公司见公司领导。在现场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申请人手持横幅躺到公司停车场出入口中间路上,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约半小时后,在处警民警和现场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申请人才起身返回路边。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回福田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申请人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其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以上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出警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申请人称其在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门口被保安员击倒,被重拳击倒在大门口,公安机关对其处罚,违法违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扰乱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申请人在现场系自行躺在路上,期间并未受到他人攻击,更未被重拳击倒,不存在其所称被保安员攻击倒地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9年8月12日,福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深圳市供电局门口拉横幅扰乱单位秩序。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口头传唤申请人至福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福田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同日,福田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满**、王**、曾**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满**、王**、曾**对申请人进行照片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同日,福田派出所制作《照片说明书》,分别由满**、王**、曾**对现场照片作出说明。同日,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制作《情况说明》,并委托代理人满**向福田派出所提交物业视频、保安员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同日,福田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福田)行罚决字[2019]**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19年7月6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权限。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至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纪委监察部门对其举报事项出具书面处理结果,与保安人员僵持,在公司门口大声喊叫、拉横幅,并躺在大门口致使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所作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其进门时被保安攻击,重拳击倒在大门口的情况无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深福公(福田)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