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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信息提供日期 : 2010-11-10 00:00来源 : 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福府办〔2010〕36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规范福田区已出让土地临时建设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已出让土地上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自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福田行政区内已出让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均须遵守本办法按照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福田区成立临时建筑规划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批小组”),负责辖区内临时建筑的决策与审批。审批小组采取相对集中、不定期召开会议的形式,审议临时建筑有关事宜。

  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临建办”),负责受理临时建筑的申请、初审、验收等工作。

  区临建办与区建设局合署办公,区建设局负责履行区临建办的职责与职能,区临建办作出的决定与颁发的证件,由区建设局公布和署名。

  第二章 分类和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临时建筑包括施工勘察类、配套类、附着类等三类。

  (一)施工勘察类临时建筑是指在建设过程中服务于城市建设工程的各类临时施工或勘察用房。

  (二)配套类临时建筑是指为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所建设的、独立占地的市政及公共配套服务性设施。

  (三)附着类临时建筑是指为满足永久性建筑主体使用要求而附着建设的各类临时配套设施或建筑空间,主要用于改善主体建筑的市政、交通、消防、安全生产、行政服务等公共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福田中心区范围内(福田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临时建筑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存在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不合法或已被查封、抵押等情况的土地一概不予以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第八条  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用于工商经营的临时建筑。

  第九条  除必要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得设置地下临时建筑空间。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建设施工用房的,当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建设,不需申办临时建筑规划许可手续;在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外建设施工用房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许可应考虑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在已有建筑物的已出让土地上新建临时建筑,申请人应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书,同时必须取得直接受临时建筑项目建设和使用影响(如通风、采光、气味、光污染、给排水、通行等方面)的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在住宅区内增建临时建筑的,区临建办和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许可前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三)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临时建筑层数原则不超过两层,建筑高度不超过9米,但底层架空作为公共空间、停车场或地形高差有特殊情况时,可适当放宽层数限制,但总层数不得超过3层。

  第十三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或不超过临时用地的期限,使用期限从该项目《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临时建筑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申请人必须在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由审批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延期使用。

  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等临时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配套类临时建筑使用期限根据社会公共需求和城市永久性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情况等确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项目审批许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方案审批阶段:

  区临建办负责初审并报审批小组决策审批。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由区临建办发给建筑方案批复,并进入项目许可阶段;不同意建设的项目,由区临建办批复告知申请人。

  (二)规划许可阶段:

  申请人根据建筑方案批复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审图,并办理完成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向区临建办申办《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标志牌》,区临建办审查合格后予以发证、发牌。

  (三)规划验收阶段:

  除施工勘察类临时建筑外,其他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须申请规划验收。区临建办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临时建筑项目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核发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取得建筑方案批复后6个月内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标志牌》,如有特殊原因需延迟开工的,须经区临建办批准。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应在2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向区临建办申请复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审批许可工作时限规定如下:

  临时建筑审批许可的三个阶段的正常审批时限各为20个工作日,自受理之日起计算,办理过程中申请人补齐补正相关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建筑方案审批阶段等待上会审批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辖区临时建筑进行监管:

  (一)区建设局负责临时建筑的项目受理、初审、上报审批、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标志牌》、组织规划验收以及开展行政许可告知、建立台账等工作。

  (二)区城管局和街道办综合执法队负责对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临时建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对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以及违法建筑项目进行监督查处。

  (三)区安监局负责临时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整治、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等工作。

  (四)区环保局负责临时建筑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核发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

  (五)福田消防大队负责福田辖区内临时建筑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及使用过程监督。

  (六)区卫生局、福田工商分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分别负责临时建筑项目卫生审查、许可及使用过程监督,工商登记、经营监督等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区建设局应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区监察局、卫生局、环保局、城管局、安监局、福田消防大队以及项目所属街道办等单位建立临时建筑行政许可告知机制,信息互通,对临时建筑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标志牌》方可开工建设。《临时建筑标志牌》应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全程悬挂在临时建筑的显著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遮挡、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区建设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撤销生效后,申请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地貌,且不纳入政府任何拆迁成本补偿范围内,同时申请人须妥善处理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或增加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二)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的;

  (三)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临时建筑规划审批许可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临时建筑,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筑及其设施,拆除的费用由申请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可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即兴建临时建筑的;

  (二)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非施工勘察类临时建筑的;

  (三)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临时建筑的;

  (四)临时建筑规划行政许可撤销生效后一个月内未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

  (五)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项目拆除灭失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前,申请人应按时、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地貌,拆除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纳入政府任何拆迁补偿范围内。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可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建设需要在合法使用期内拆除,申请人必须服从并在接到政府正式通知一个月内,按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地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筑,须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批准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田辖区内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颁布实施的关于已出让土地临时建筑审批管理的有关通知、规定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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