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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10-02-02 00:00来源 :

 

深圳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高统计行政处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外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违法事实、相关证据等因素,依法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统计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统计行政处罚权的统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并依法接受上级或同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遵循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八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在5%以下的;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1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的。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20%以下,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20%以上30%以下,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7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

3.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30%以上40%以下,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处9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4.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40%以上,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1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上年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1次以上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超过3次,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9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经责令整改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2.被责令整改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1500元的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1.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30%以上40%以下,统计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3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40%以上,统计违法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统计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6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四)拒报统计资料经责令整改或者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或者使用暴力阻挠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统计违法行为是按实物量统计的,对可折算价值量的应当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折算后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执行。对不可折算价值量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价值量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幅度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对本案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其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最为严重及危害程度最大的一种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暂扣、吊销统计行政许可证的;

(四)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并纳入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统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形式对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实行层级或者同级监督检查制度,由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统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实际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对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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