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09-08-10 00:00来源 : 福田区政府在线 信息索引号 : /2009-5461893
- 文件类型:区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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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文 号:福府办〔2009〕62号
- 信息索取号: /2009-5461893
- 责任部门:福田区政府办公室
-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结合福田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田区政府授权福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本出资并由区国监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区国监委向区政府负责,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产权代表指由国有资本出资并由区国监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董事或经理人员。如果有多名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由派出方指定。其中对由国有资本出资并由区国监委监管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或推荐的国有产权代表管理规则见本制度第五章。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正确履行区国监委授予的职权,切实维护出资人的权益,并按照本制度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区国监委书面报告。
第五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同时,产权代表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六条 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底前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向区国监委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具体包括个人作为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企业经营中影响到国有股东权益以及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产权代表的报告事项分为审批事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 根据区国监委相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区国监委的重大决策事项,属于审批或核准的事项为:
(一)投资事项;
(二)担保事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企业改制事项;
(五)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六)薪酬分配事项;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事项;
(八)捐赠事项;
(九)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上报区国监委审批、核准的决策事项。
第九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产权代表应当要求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
第十条 首席国有产权代表还应就以下重要事项上报区国监委进行备案: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区国监委批复事项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或可能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何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区国监委备案,以及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产权代表对本规定属于审批或核准的事项,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作出决定前,按照规定的期限事先请示区国监委,并按照区国监委的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的备案事项,产权代表应当在做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国监委知悉。
第十三条 产权代表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负责上报。首席产权代表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如有特殊情况,其他产权代表不能联合签名的,首席产权代表应当在产权代表报告中说明理由。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单独向区国监委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报告中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产权代表上报的请示事项,区国监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代表应一次性按要求予以补齐。
第十六条 区国监委对产权代表上报的符合要求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应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区国监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答复,但延期情况应及时通知产权代表。
第十七条 区国监委建立产权代表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四章 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区国监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执行本报告制度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意见作为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年度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纳入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考核中。
第十九条 考核主要通过产权代表年初对上年度的自我评价和区国监委组织对产权代表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和评价综合得出。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照区国监委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出现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由于以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照损失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对产权代表予以扣薪、降薪;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对产权代表给予追缴奖金、扣薪、降薪或追究其他经济赔偿责任;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对产权代表予以免职处理,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并追缴奖金或追究其他经济赔偿责任。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难以界定,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产权代表给予免职处理,并追缴奖金或追究其他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代表如因违反本规定被免职或解聘的,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务工资和相关待遇,至少五年内不得作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选。
第五章 参股或控股公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国监委对国有独资企业参股或控股公司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人选具有决定权,国有独资企业具有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对参股和控股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参股或控股公司建立完善的国有产权代表制度;
(二)将参股或控股公司涉及产权变动、企业实际控制人变动、出资人权益变动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区国监委;
(三)在每季度下一个月底前,将参股或控股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进行分析,并将分析报告上报区国监委。在下一年第二季度(包括第二季度)之前将参股或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分析报告上报区国监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制度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国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