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09-08-10 00:00来源 : 福田区政府在线 信息索引号 : /2009-5461910
- 文件类型:区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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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文 号:福府办〔2009〕65号
- 信息索取号: /2009-5461910
- 责任部门:福田区政府办公室
-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福田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田区政府授权福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由国有资本出资并由区国监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投资进行监督和管理。纳入国监委监管范围内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此制度执行。区国监委向区政府负责,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投资事项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具体包括企业的对外投资(含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和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区国监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研究辖区国有资本投资导向,确定国有企业投资的主要方向和主业。
(二)督促企业组织和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对项目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重大投资项目(含金融投资)组织实施事前审核,事中稽查、审计和事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企业产权代表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区国监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企业监审组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国监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投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市和区有关法律、法规,在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深圳市和福田区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区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在战略规划中确定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区产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不得从事高风险投资。
(八)区国监委认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三章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区国监委的要求,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计划;
(二)主业投资规模计划;
(三)计划投资项目概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项目应包括企业及下属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区国监委在受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草案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的审查意见,并明确可以纳入年度投资预算的投资项目。区国监委在必要时可对影响企业发展方向的重大投资项目,委托专家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区国监委对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的审查意见,及时对年度投资计划草案进行修订,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区国监委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并将年度投资计划列入企业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须报区国监委进行审批:
(一)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投资项目;
(二)企业在年度计划中对已审批的项目进行较大调整时,应当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告区国监委进行重新审批;
(三)审批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或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及时向区国监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的文件自行作废。
第四章 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审批和核准
第十五条 在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区国监委对属于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已经审批的企业主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所有的非主业投资项目、金融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对根据区属经济的发展需要,区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投资,原则上进行核准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报区国监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区国监委申请立项,经审批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对于已获审批立项,但尚未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 区国监委审批投资立项,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进行立项的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投资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区国监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区国监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对区国监委立项通过的投资项目,企业要进行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还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在区国监委核准。经区政府或区国监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进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区国监委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可行性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成果报告、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区国监委的监督下进行。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区国监委同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区国资委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的审批资料,应当包括:
(一)产权代表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四)其他涉及项目核准的证明性文件。
投资项目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还需要包括以下:
(五)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有关合作的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八)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区国监委将根据上报的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审批通过的回复。
第三十条 对属于年度投资计划中已经审批通过的主业投资项目或属于区国有经济布局和调整的项目,在投资执行过程中必须首先自行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进行论证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见前述),由企业董事会批准后报区国监委核准。
第三十一条 区国监委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投资项目进核准: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辖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投资额度是否合理;
(四)投资回报率是否达到同期市场平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核准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接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三条 区国监委根据监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企业一定额度内需要核准的投资项目给予董事会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的授权执行。
第五章 投资执行过程中的监控
第三十四条 区国监委对核准和审批投资项目的整个执行过程进行监控。
第三十五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三十六条 区国监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区国监委要求在投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材料。
(一)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区国监委报送投资完成情况。企业应于每年7月31日向区国监委预报上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12月31日前预报全年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3月31日前正式报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企业的年度投资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
(二)项目执行完后的评估报告。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运行的投资项目,企业应进行项目运行情况的全面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对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报区国监委:
(一)对投资额超出计划20%以上的投资;
(二)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
(三)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区国监委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监事会认为项目运营过程存在重大经济问题的;
(三)区国监委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 区国监委可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事后评估。
第六章 创业投资的监管
第四十条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特规定本章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创业投资,系指区国有资本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区国监委对国有资本出资的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内容包括: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创投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区国监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其中,“重大事件”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四十四条 区国监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可根据情况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投资方向、投资范围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企业法人代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项目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扣减年薪、区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律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事实过程中弄虚作假,接受商业贿赂或管理不善,导致国有资产受损,项目不能达到预期水平,将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职责。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对区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区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区国监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国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