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深圳市福田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30 18:02  来源:福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字号:  

      (2008年4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0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12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福田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福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内司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制内司工委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发现有应当报送但未及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法制内司工委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法制内司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的,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简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本。

      第十六条  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内司工委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内司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内司工委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学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由法制内司工委牵头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由法制内司工委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并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法制内司工委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法制内司工委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检查,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法制内司工委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上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制内司工委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