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29 17:17  来源:福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字号:  

    (2014年8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福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协调、工作程序、实施监督等机制,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福田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本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区本级决算草案;

      (六)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授予区级荣誉称号;

      (八)缔结友好城区的协议;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调整草案;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或增减新开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须作分项表决的政府投资项目;

      (十一)区年度民生实事项目调整方案;

      (十二)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七)区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重大环境事件;

      (八)区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九)经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区人民政府重大改革项目执行情况;

      (十)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街道、社区行政区划的调整和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每年年底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民团体以及社会公众等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经与相关方面沟通协商后,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建议清单,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款第四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认为有关重大事项有必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备案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的情况;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提供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相关材料;

      (六)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内容。

      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需提交的材料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的重大事项,履行以下程序:

      (一)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形成期间,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

      (二)区人大常委会收到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由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

      (三)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

      (四)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提前介入,可以适时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并提出意见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对提前介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送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二)加强程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相应的程序;

      (三)加强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效益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初步审查,除书面审查或会议审议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形成审查意见报告。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送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审查意见报告作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讨论。

      对于议案、报告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案人或报告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讨论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出台前报告的重大决策事项,参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过程中,认为有关事项确需调整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讨论意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论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讨论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区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自行作出决策的;

      (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不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送交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讨论意见不研究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