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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国资局、集体资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4007542822U/2025-00025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国资局、集体资产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12-27
名称: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深财规〔2024〕10号 发布日期: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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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4-27  浏览次数:-

深财规〔2024〕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2025年1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5年。

深圳市财政局

2024年12月27日


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及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财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和《深圳市财政局资产评估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权标准),先行界定违法行为的裁量阶次,再考虑是否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裁量权标准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客观因素等裁量情节,将违法行为按程度划分为较轻档、一般档、严重档或特别严重档。

  违法行为符合裁量档次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裁量情节,即可确定为该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同一违法行为具有裁量权标准规定的不同裁量档次的裁量情节的,应当适用较重的裁量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包括在界定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后,选择该违法行为应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前款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包括在界定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后,在该违法行为应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五年内首犯该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对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影响较小,或涉案金额较小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逃避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作虚假陈述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大,或对公众、利益相关方影响较大的;

  (五)一年内屡犯该违法行为被作出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包括在界定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后,选择该违法行为应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裁量权标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或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责令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含)以上、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处以十万元(含)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规章对“数额较大”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或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已有具体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实施后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