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卫字[2007]34号福田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意见
信息提供日期 : 2007-12-30 00:00来源 : 福田区政府在线
辖区各医疗机构:
为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秩序,经局研究,现将《福田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福田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意见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福田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面对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防范意见。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防范制度、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上级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予以一定的授权,以便于医疗纠纷的协调解决。
第八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九条 尊重和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必须按规定做好准入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必须及时为本单位执业医务人员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与新闻媒体的良好沟通关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积极开展人文关怀,建立健康的医患关系。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应尽量在初期、在基层予以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患者,导致纠纷升级、矛盾恶化。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有医疗纠纷倾向,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并及时做好解释和调解工作。
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经相关部门积极调处仍不能有效解决纠纷时,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及时介入调处。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卫生局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卫生局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主动约请患者解释、协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书面向区卫生局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向区卫生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主动约请患者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主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其委托的家属代表在场。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保留相关证据协助调查。同时立即向区卫生局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及时处理好医疗纠纷,导致事态恶化、造成反复上访或群体性上访等重大负面影响的,区卫生局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主题词:医疗 纠纷处理 通知
福田区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4月2日印发
(共印3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