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8﹞41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2-06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41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负责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9日9点钟左右申请人去深圳高级技工学校上实操课,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找到学员证,遭到了学校保安的阻拦,后来找到学员证了却遭到保安的刁难。当时发生了一些口角,保安就不让申请人进校门,往外推、打申请人,申请人开始还击。其中一个保安(王**)从保安室拿出消防斧来砍我,申请人当时在躲闪中小腿被斧头砸伤已无法行走。为了活命,申请人只有拼命反抗,打斗过程中申请人抢到了斧头。申请人当时真的想过用夺过来的斧头砍向那个保安(王**),但是理智让申请人判断这是违法的,所以当时就手执斧头两端用斧柄去压制他,他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原因跌倒在地上。因为腿伤被保安打伤,所以申请人也跌倒了,那个保安(王**)又将申请人压在地上用双手死死的掐住申请人的咽喉,差点让申请人断气,最后申请人反抗他的大拇指才解危,之后被保安推出校门。随后申请人报警,执斧头砍申请人的保安(王**)逃跑。
在派出所里,行凶的保安下午大概六点钟才由他的领导送过来,期间申请人的左小腿完全肿大不能行走,香蜜湖派出所拒绝申请人去医院就医,收了申请人的手机不让与用人单位联系,以至于公司最后对申请人作出旷工辞退。在做笔录询问时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说打过那两个保安,却在处罚中变成了申请人殴打他人,这完全变成了先定申请人的罪再做成笔录,香蜜湖派出所干的就是“有罪推定”。
请求撤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并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2018年8月19日9时许,申请人去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上课,该学校当值保安王**(已处罚)、肖**(已处罚)、谭**要求申请人出示学员证,申请人以忘带学员证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在包内找到学员证并向保安出示,保安随即让其进入校区。申请人认为保安有意刁难,就在进入校区时辱骂保安“看门*、他*的”,保安王**和肖**从大门岗亭追出拦阻申请人,并试图将申请人推出校区,随即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返回岗亭取出一把斧头,用斧头的把柄击打申请人,申请人夺下斧头后直接砍向王**,被王**躲开,随后王**和肖**合力将申请人推出校区,申请人在学校门外向被申请人报警称遭到保安殴打。
接到报警后民警将上述人员带至香蜜湖派出所处理,按照双方意愿,香蜜湖派出所组织了双方治安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经过调查,该案的发生主要是申请人不服从学校的管理,在被保安允许进入学校后又辱骂当值保安,遭到保安王**、肖**阻拦,双方均有主动攻击对方的行为,王**虽有持斧头,但确实用斧头的把柄击打申请人,而申请人夺过斧头后有直接砍向王**的行为,被王**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违法行为人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违法行为人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肖**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撤销本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称因未找到学员证,学校保安故意刁难,并遭到阻拦、推打后还击。
根据王**、肖**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谭**的证词,结合视频资料证实,申请人不服从学校管理,进入学校不能出示学员证,并因此和学校保安发生争执,在找到学员证后保安已经允许其进入学校,但申请人在进入校区时辱骂保安员是“看门狗”来发泄自己不满的情绪,遭到王**等人阻拦,推打,申请人亦有主动攻击的对方,并因此对王**、肖**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肖**所受伤情达到轻微伤。
(二)申请人称保安持斧头伤害,其为保命夺下斧头试图压制对方,保安将其压制在地上,试图“杀死他”。
申请人此种辩解根本不成立,事实上,保安王**确实持斧头殴打申请人,但其只是用斧头的把柄击打申请人,而申请人在夺下斧头后直接砍向王**,幸好被王**躲过,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三)申请人称在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办案民警收了手机,申请就医被拒绝。
根据公安机关留置室的相关规定,进入留置室接受调查的违法嫌疑人一律不准携带任何物品进入,违法嫌疑人的非涉案随身财物均暂时保存在留置室专门设立的财物柜里,开柜条纹码由违法嫌疑人自己保管。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向办案民警申请就医,办案民警请法医到现场就诊,并对伤情进行初评。经检查,申请人的腿伤无大碍,故办案民警拒绝其外出就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8月19日9时53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第二高级技工学校与保安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传唤申请人、王**、肖**以及证人谭**到香蜜湖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接警并制作《受案登记表》。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组织双方治安调解,但未达成协议。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别向申请人、王**以及肖**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对申请人、王**以及肖**的询问时限至二十四小时。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香蜜湖派出所制作《证据保全清单》,保全消防斧一把。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决定收缴消防斧一把。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别向申请人、王**以及肖**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别询问谭**、王**、肖**、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8月19日,香蜜湖派出所分别制作王**、肖**以及申请人的《正侧面照片》《人员指纹卡》。8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申请人、王**、肖**的伤情进行鉴定。8月2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肖**为轻微伤,王**未见新鲜外伤痕迹。
8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王**、肖**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王**、肖**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作出并向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对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王**使用的消防斧一把。被申请人于8月20日分别向肖**、王**以及申请人送达《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8月20日,被申请人将肖**、王**以及申请人移送福田区拘留所。10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福田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负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权限。香蜜湖派出所传唤并询问申请人、王**、肖**以及证人谭**,形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证据。香蜜湖派出所通过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形成视频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以及视频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正当。《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公通字〔2012〕4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专门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存放柜,存放柜应当加有锁具。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带锁具存放柜的,钥匙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统一保管;采用密码式存放柜的,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申请人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香蜜湖派出所将申请人的随身物品保存在密码式存放柜,符合上述规定。
香蜜湖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的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行政案件权利,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录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