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8﹞38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0-24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38号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因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故在福田汽车站负一楼拨打110,申请人在拨打110时与被申请人说:“麻烦警察您帮我拨打个电话,确认我家人是否被绑架。”而并非说是申请人家人被绑架,被申请人勿把事情严重扩大化,此事实可以听取报警录音记录。假如被申请人不愿帮助拨打或是别的因素考虑,可学习香港那样告知申请人:“需在48小时后才可以报警”而不是曲解申请人报警本意。二、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告知谢先生的联系电话(**)时,也并未说是持有这个号码的谢先生绑架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断章取义的做法实为不符。三、申请人在拨打110时,特意选择有监控摄像头的公共电话亭拨打,还向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在地点,防止被申请人胡思乱想,还等待并接了被申请人回拨的3个电话,由于当日还要赶去上班,在等待了约3分钟左右,未接到被申请人再次回拨的电话后离开电话亭(此事实可以查看监控),并且当晚申请人也从同事那得知被申请人正在寻找申请人,申请人未曾想逃跑离开,而是等待被申请人来办公室。四、8月29日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签名(摁印)是由于以下两种情况:1、被申请人不曾让申请人审阅查看内容就让申请人签名(摁印),申请人想查看审理内容和处罚结果都不得而知;2、申请人曾听闻许多关于被申请人办案时会以各种方式威逼犯罪嫌疑人签名认罪,申请人出于免受皮肉之苦才签名(摁印)。被申请人应该在审案时询问申请人真实情况,而不是断章取义,并且审理后的内容和处罚结果都应在申请人签名(摁印)前让申请人知道,而不是直接将申请人拷起来威逼方式处理。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需对处罚行为进行撤销,同时赔偿申请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2018年8月29日10时58分,申请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福田汽车站负一楼公共电话亭(电话:**)谎报其母亲被人绑架,并索要30万现金的案情,之后申请人离开电话亭,被申请人根据电话亭周边的监控录像,经过长时间的分析、排查,于8月29日23时许在福田区**值班室将涉嫌谎报案情的申请人抓获。到案后,申请人交代,其三个月前经同事介绍认识了一个谢**的男子,谢**借申请人30万人民币投资,并许诺每月支付7800元利息,但至今一直未兑现,并一拖再拖,故此申请人就用公共电话(**)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被绑架,对方索要30万,并告知被申请人谢**的电话(**),试图让被申请人联系谢**,迫使谢**能归还30万的借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称2018年8月29日拨打报警电话是因为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向被申请人救助,电话里称只是确认是否被绑架,没有谎报的意思,是被申请人误听后将事情严重扩大。根据电话录音显示,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被绑架,对方索要赎金,被申请人问道要多少赎金,申请人回答说30万现金,并提供了所谓绑架嫌疑人的电话(**),关于30万现金、绑架嫌疑人的电话并非被申请人可以杜撰,与申请人实际上借助被申请人向谢**索回30万欠款吻合。(二)申请人称向被申请人告知谢**的电话(**),并没有说持有这个电话的谢**绑架其母亲,是被申请人断章取义。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被绑架,或说其只是希望被申请人帮助寻找母亲,这和谢**有什么关系,又为何提供谢**的电话,因此此种辩解根本不成立。(三)申请人称其未躲避被申请人的追寻,拨打报警的电话是在有监控的公共电话亭。被申请人在调查行政案件时,并不是依据申请人在什么位置拨打电话,有无躲避被申请人追寻而处罚,而是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决定。(四)申请人称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后,“被迫”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不曾让其审阅《询问笔录》,其又听闻被申请人会采取各种方式来威逼其就范。《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了申请人谎报案情的起因、动机、目的以及和谢**的经济纠纷等问题,并说明了电话号码(**)就是谢**的,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未知的情况下“编造”出案情内容,况且以上问题有审讯视频为证。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处罚后,现以“听闻”这一说法来诋毁被申请人,此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对法律完全没有敬畏之心,不思悔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8月29日10时58分,申请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福田汽车站负一楼公共电话亭(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接到母亲(叶**,**人)被人绑架并索要赎金人民币30万元的电话(**)。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23时许,被申请人在福田区**值班室将申请人传唤至天安派出所。2018年8月29日23时39分至8月30日0时2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8月30日9时45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的母亲叶**(**)确认其并未遭受绑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并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书证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谎报案情”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履行了案件的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