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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8﹞36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0-02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2021-04-1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36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口头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和暂不处理同案犯曹**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认定结伙行为具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两名以上的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了他人;二是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有纠集过程;三是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刘**(身份证号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结伙的同伙是曹**,被申请人对刘**已处以治安处罚,对同案犯曹**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行为涉嫌办案程序违法和不作为。二、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曹**开出的深公福行传字[2018]**号《传唤证》传唤理由是“殴打他人”,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认定严重不符!“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与“殴打他人”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下属梅林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明显在偷换概念,意图改变事实认定,变更处罚依据,达到处罚曹**的案子大事化小、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该所不仅涉嫌办案程序违法、明显不作为,而且故意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致,使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由严重变轻微,涉嫌包庇曹**,逃避处罚!并图谋为已被处罚的刘**翻案!三、刘**、曹**结伙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有以下应从重处罚情节:①在公共场所作案;②早有预谋、团伙组织;③多人结伙殴打;④拒不向受害人(申请人)认错;⑤拒不赔偿受害人(申请人)经济损失;⑥刘**、曹**还涉嫌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逃避法律责任;⑦属于影响恶劣、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性事件……这些从重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本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然而被申请人却作出暂缓处罚同案犯曹**的决定,被申请人行为涉嫌办案程序违法。四、刘**、曹**结伙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结合以上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刘**、曹**结伙作案行为构成刑事案件立案的基本要件,被申请人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刑事立案的诉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梅林派出所却口头告知申请人,涉嫌办案程序违法和不作为。五、被申请人下属梅林派出所出具被询问人邓**(物业管理处主任)、唐**(保安)的询问笔录清楚表明:①事发当晚刘**、曹**有强行追逐、拦截申请人的故意行为,笔录中不乏关键词“挡住、往后退、追着他拉、拉拉扯扯、几次要离开、不让他走、挣脱不了…… ”;②刘**、曹**有辱骂、诽谤申请人的行为,笔录中出现关键词“曹**和刘**还骂了他、说他造谣、是个妖人”;③申请人没有骂刘**和曹**;④证词多处证明申请人多次躲避、逃离刘**和曹**的追逐、拦截;⑤申请人没有击打、拉扯刘**和曹**……。以上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从另一个角度指证刘**、曹**当晚对申请人侵害造成轻微伤后果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也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处罚情形,理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理,被申请人只处罚刘**,未处罚曹**,涉嫌办案程序违法和不作为。六、2017年8月22日至今一年多时间,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梅林派出所放任曹**不拘传,申请人在2018年8月9日民事诉讼案前几小时突然发信息给被申请人下属法制科科长、梅林派出所所长 告知申请人已依法申请法院拘传曹**到庭,希望被申请人到庭抓捕曹**。申请人发出信息不到1小时,被申请人下属办案单位梅林派出所就电话通知申请人,在2018年8月1日已经传唤到曹**,口头说明经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法制科决定暂不处理曹**。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传唤曹**的真实性,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2018年8月1日11:20~19:35分曹**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梅林派出所接受传唤的真实性,调取传唤曹**当时的录像用于庭审质证。每天在家、电话几乎24小时开机的曹**,一年多以后才强制传唤且在法定治安处理决定期限内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限期(30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期30日)作出处理或不处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同案犯曹**的书面决定,被申请人行为涉嫌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仅口头告知、不出具书面不予刑事立案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同案犯曹**暂缓处理,涉嫌包庇嫌犯和不作为,也是极为错误的。这些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现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和(十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合法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2017年6月18日19时许,申请人向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福田区梅林梅北路**被小区前业委会成员刘**、曹**殴打,致使腹部、手臂等部位受伤。案件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人刘**和曹**结伙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据此对刘**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人民币;本案另一嫌疑人曹**一直负案在逃,因此未对其作出处罚。后,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经被申请人重新审查案件,认为本案存在未依法保障嫌疑人陈述申辩权等程序问题,遂于2018年8月13日撤销对刘**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后被申请人将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另行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一)本案申请人提出不服口头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要求给予书面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本案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足以证实,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起控告伤害或滋事的普通治安案件。案中控告人伤情不达轻伤,且本案也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不应立为刑事案件。另,本案中,申请人不满被申请人对其报警未立刑事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对刑事控告是否依法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畴,应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二)本案申请人提出不服对曹**暂不处理的决定,要求对曹**依据之前的证据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控告刘**、曹**二人伤害他人一案后,从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取证。但曹**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拘留刘**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曹**,但未传唤到案。2018年8月1日,公安机关经不懈努力,在福田区梅林梅北路**小区地下停车场查获曹**,但经调查取证,曹**本人依然否定违法事实,本案证据仍无变化。在本案证据存疑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再依据原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现被申请人已撤销对刘**的处罚决定,对本案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接警后一事是否作刑事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事项,亦无法律、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积极作为,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本案,系因客观原因造成,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之处;申请人如不服被申请人重新调过程 查处理决定应另行提请复议诉讼。请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查: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018年8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以曹**涉嫌 殴打他人,向其送达《传唤证》。同日,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向曹**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深公(梅)行鉴告字[2017]第**号)。同日14时16分至14时59分,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19时30分签名。同日,曹**提交《本人陈述与申辩》材料。

  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号),决定撤销对刘**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口头不予刑事

  立案决定和暂不处理同案犯曹**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 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 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曰。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刘**、曹**的行为定性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刘**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号),决定撤销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在办案期限内重新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撤销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在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的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在被申请人主动纠错,撤销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申请人仍要求被申请人按深公福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罚依据处罚同案犯曹**,其请求权基础已经不存在,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口头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请求被申 请人撤销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给予申请人刑事立案或不立 案的书面决定”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 申请人依法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向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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