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8﹞25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08-21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25号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金地工业区106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违建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莲花一村17栋**业主,在多次向**管理处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4日向福田政府在线网络问政栏目中反映了“莲花一村17栋**违建问题”,反映莲花一村17栋**业主私自拆除、打掉一楼平台的阳台外墙,破坏建筑物原始结构,侵害其他业主权益,请求依法查处、将阳台外墙恢复原状。2017年10月24日福田政府在线网络问政栏目回复:“关于您反映的问题,请联系华富街道执法队,联系方式83210808”。据此,申请人与华富街道执法队联系,2018年春节前后华富街道执法队一位王姓工作人员(男性,名字发音为:王**)与申请人几次电话沟通,称已去违建现场调查取证,确认了违建事实,为执法需要,要去档案馆调阅建筑物原始结构图,并称一旦确认了原始结构,一定会严格执法,恢复原状。因一直得不到进一步的消息,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11:39打电话(83269941)联系华富街道执法队,询问查处进展。同日11:54分华富街道执法队另一位王姓工作人员(男性)打电话给申请人,称原与申请人联系的王姓工作人员已调离,查处进展情况需要内部了解并请示领导,让申请人等待消息。2018年5月11日9:15申请人再次接到该王姓工作人员的电话,称经过调查,**业主私自拆除、打掉一楼平台的阳台外墙,不构成违建,并称申请人“也可以打掉一楼平台的阳台外墙”。申请人当即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华富街道执法队出具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可向哪个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该王姓工作人员答复“需要请示领导”。2018年5月21日10:48该王姓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称“已经请示了领导,可向福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在莲花一村17栋**业主“谁也查不了”的叫嚣声中,面对如此明显的违建,被申请人不仅不敢严格执法,反而推诿塞责,以“你也可以违建”作为答复,实在令人心寒!鉴于此,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被申请人自接到电话投诉后,曾多次到**花园B栋**(即莲花一村17栋**)进行现场核查(业主均不在家),并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管理处(深圳市**有限公司**管理处)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分别到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调取了**室的房屋产权信息,到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相关图纸。通过采取以上行政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投诉的**室推拉门是违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接到电话投诉后,被申请人就多次到**花园B栋**(即莲花一村17栋**)现场核查,业主均不在家。被申请人到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调取了**室的产权信息,到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竣工图目录》、《标准层平面图》、《F1-18轴立面图》、《Y-FA轴立面图》、《18-F1轴立面图》、《FA-Y轴立面图》。因图纸无法证明投诉人所称违建属实,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人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见证下,再次到**花园B栋**核查,业主不在家,执法人员到18栋3楼和17栋附楼3楼查看,并对**花园B栋**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就该投诉内容,向莲花一村管理处(深圳市**有限公司**管理处)了解情况,管理处称该户多年前有装修施工,两年多来未发现该户有装修行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电话联系**室业主陈女士,其称自己2006年购入该房产,购入前阳台和门就已经存在,不是自己施工的。自己平时住在龙岗,很少过来。申请人投诉所称违建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申请人不满意,要求被申请人继续调查。被申请人之后多次到规土委福田局、市规土委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资料,未取得该处是违建的支持证据。2018年5月11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询问查处进展情况,被申请人告知其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查处,申请人不满意,要求依法查处,并提出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后继续调取相关资料,未取得该处是违建的支持证据。2018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前往华富街道执法队领取《不予立案告知书》。截止作出答复之时,申请人仍未前来领取该文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违建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因申请人投诉的**花园B栋**室违建,未取得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依据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已经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查: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华富街道执法队根据申请人来电投诉事项制作来电来访登记表,记录投诉内容为“投诉人反映福田区莲花一村17栋**之间有个公共平台,**业主将外墙打掉,改建成推拉门,把公共平台变成私人区域,希望执法队能予以核查并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10月30日,被申请人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花园B栋(即莲花一村17栋)**房产权信息,制作《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花园A栋(即18栋)**楼和B栋附楼**楼分别查看,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为“经现场检查,莲花一村17栋(即美莲花园B栋)**业主不在家,执法人员无法进入现场。执法人员到小区A栋,即18栋**楼和B栋,即17栋附楼**楼分别查看,并拍照取证,**室现有门通往公共平台,未封闭公共平台。目测该处非新近建设,现场也无施工迹象”,《现场检查笔录》由两名见证人签字。2月1日,被申请人对**管理处客服主管助理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至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莲花一村17栋竣工图。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对本案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记录案件调查过程、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政务短信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无法判定该处为违法建设”的处理结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的职责,华富街道执法队具有以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权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后,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包括:调取并查看涉案的莲花一村17栋(即美莲花园B栋)**房产权信息、至**房室外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管理处客服主管助理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至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莲花一村17栋竣工图。《现场检查笔录》仅为在涉案场所外围的拍照和观察结果,《调查询问笔录》亦记录有“我来**管理处工作两年多,未发现**花园B栋**有施工行为,听说多年以前该处有装修施工”,两份笔录仅能证明涉案现场是否存在正在建设施工的行为,无法认定涉案现场是否曾有改建的行为。在调取的竣工图纸无法显示涉案场所的原始结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涉案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未对**业主进行调查询问,且未开展其它可能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以进一步确认该处是否曾有改建行为,即以无法判定该处为违法建设,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的作出期限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对已经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依法可以确定住所的被送达人,可以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经批准后可公告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短信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未领取时,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送达程序,未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程序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以《不予立案告知书》(NO:**)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