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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8﹞21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07-31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21号

  申请人:谭**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4月5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在福田山姆)二楼11号饭煲区,申请人在上班,这时来了两母女顾客直接走到松下饭煲区,女的指着SR-JHC*饭煲说,你给我拿这个饭煲,这时申请人抱了个饭煲放在顾客购物车上,然后用演示机教顾客怎样使用。这时(泉州市**公司)卖德国宝的两个促销员卢**、常**跑了过来。(该两名促销员不是卖饭煲的,不能视为商业竞争,只能理解为无故挑衅)卢**拿着锅胆边敲边叫,常**拿出手机给顾客看,这些照片全是诋毁松下饭煲的照片,在这过程申请人与卢**、常**没有吵架,都在各自向顾客陈述介绍。当申请人弯下腰去货架下抱另一台演示机时,卢**用铁锅胆砸向申请人头部右侧,申请人左手抱着演示机,右手被常**紧紧抓住,致右手抓伤皮肤破裂,顾客母亲一直在叫常**放手,叫她不要这样,这时顾客转身要走,购物车也不要了,申请人要求顾客给个电话,卢**和常**对顾客说不要给,她要去告领导要你作证的,这样顾客没有给申请人留下电话。约十多分钟后,申请人感到心慌、呕心、耳鸣,这时脸部已肿的很大,(后附照片)申请人跑到卖场外连吐了两次,感觉到非常的不适,随即到福田中医院急诊,经医生初步检查要求申请人住院治疗,结果申请人在该院住院14天(后附相关单据)于4月13日向医院请假去派出所申请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在整个事件中,申请人没有动一下手,也根本没机会还手。

  4月13日申请人在香蜜湖派出所做笔录,民警态度恶劣到极致,尤其是申请人要求做鉴定他更是愤怒,说伤都好了,还鉴定什么,要这么折腾到时要将申请人拘留了,要求申请人就这样算了,民警说她不可能赔偿申请人医药费。

  4月25日(申请人刚出院,还在医生开具的全休病假期)香蜜湖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去所里处理这个事,申请人刚到,民警就告知申请人卢**也有轻微伤,并且是被申请人所打造成的,并且有十多个人作证,申请人感到非常震惊和无辜。他们要求申请人和解不追究,申请人当然不同意,申请人动都没动她,她的伤从何而来,这是典型的栽赃、陷害、冤枉、作假,是他们让法律蒙羞,让自己良心蒙垢。4月25日晚上约十二时左右,一个着便装的中年男子,自称是派出所副所长,满身酒气来到派出所监仓,把申请人叫到审讯室,告诉申请人要跟对方和解,要不就将申请人拘留,恐吓申请人好久,因为酒气熏得申请人想吐,具体内容申请人都没仔细听。4月26日21时许,派出所通知申请人签字拘留,还告诉申请人出来后随便告。这件事发生后,泉州**公司业务员黄**(在**店上班)多次扬言她们公司老板为这件事花了很多钱,已经摆平了派出所,还有山姆店内的上下领导及AP经理和主管。黄**安慰卢**、常**不要怕,不会让她们花一分钱,担半点责,证人都已经让AP找好了,6000元一个请来的。整个事件内幕黄**清清楚楚,全盘操作,调查她一个人就足以真相大白。这是一起典型的打击报复行为,因为此前申请人曾为劳动维权起诉过她们公司,她们曾放出狠话要不惜代价和手段把申请人赶出山姆,现在他们达到了目的,公安机关配合她办了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申请人一辈子诚恳、守法,在**店工作十多年,却被人如此陷害,不服!求公正!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人为的、蓄谋已久的冤假错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情况及主要证据、案件裁决情况、对复议请求的意见等事项作出说明,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二、案件来源

  2018年4月5日9时许,谭**和卢**在福田区**店二楼因销售问题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导致双方都有受伤,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谭**和卢**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三、案件调查情况及主要证据

  (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谭**系“松下”电饭煲促销员,其陈述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在福田区山姆会员店上班,旁边“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卢**说其销售的电饭煲不行,谭**弯腰去拿电饭煲,被卢**说撞了她,随后,卢**便用手中的电饭煲内胆砸在谭**头上,“象印”电饭煲另一促销员常**一直抓住其右手导致其无法躲避。事后,谭**感到头晕想吐,并到医院就医。

  (二)被侵害人陈述

  卢**系“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其陈述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与同事常**在福田山姆会员店上班,当时有客人在其专卖店看电饭煲,其同事常**在向客人介绍产品,这时旁边“松下”电饭煲的促销员谭**就到其柜台捣乱,称其售卖的电饭煲不是原装进口的,内胆也不好,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谭**双手一推卢**,卢**撞到货架后倒下,谭**在其倒地后还想上前殴打其,卢**便用手中的电饭煲内胆顶谭**的面部,之后被同事拉开。卢**自述左手、右手、头部、腰部有受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常**系“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其陈述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与同事卢**在福田山姆会员店上班,当时正在“象印”电饭煲专卖店给客人介绍产品,这时旁边“松下”电饭煲员工谭**就到常**柜台称其售卖的电饭煲产品不好,不是原装进口且内胆是含铝的。卢**与谭**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常**发现卢**倒在其脚下手中拿着电饭煲内胆,之后卢**爬起来与谭**站在原地,过了半个小时后,谭**就离开了,后听说谭**住院了。

  2、证人黄**系山姆会员店经理,其陈述2018年4月5日12许接到公司同事汇报,9时许促销员在商场二口发生口角后打架,公司管理层将涉事的促销员做了停止工作处理,据现场会员与其他促销员描述,促销员谭**把促销员卢**推倒在地上,促销员卢**用电饭煲内胆敲了谭**的头部。

  3、证人廖**系山姆会员店员工,事发时其在山姆会员店二楼边柜出口处,听到两人争吵,回头看见“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卢**用手上的电饭煲内胆打了一下“松下”电饭煲促销员谭**的头部,后来旁边的顾客将双方拉开,事发现场还有另一名“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常**未参与吵架及打架。

  4、证人张**系**店员工,2018年4月5日9时许,其正在上班,在11号通道看见有人争吵,因距离有些远未听清争吵内容,张**猜测可能是因为争抢顾客发生争吵,有一对母女顾客在一旁看,后来听到一声电饭煲落地的声音,发现“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卢**倒地,并抓住“松下”电饭煲促销员谭**的衣袖不放手,之后打架双方被其他人员拉开。

  5、证人李**系当时在“象印”电饭煲专卖店看电饭煲的顾客,当时促销员常**正在向其介绍产品,“松下”电饭煲促销员谭**就在一旁说“象印”电饭煲内胆含铝,不相信可以上网查。“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卢**让谭**不要多嘴,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谭**将卢**推倒在地,卢**爬起来后就拿了一个电饭煲内胆冲过去殴打谭**,因其女儿李**挡住了其视线,其未见到卢**殴打到谭**的具体身体部位。

  6、证人李**系当时在“象印”电饭煲专卖店看电饭煲的顾客,促销员常**向其介绍该店里的电饭煲内胆系黑晶刚材质,这时“松下”电饭煲促销员谭**就在一旁说到黑晶刚材质的电饭煲内胆也是含铝的,“象印”电饭煲促销员卢**让谭**不要乱说话,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谭**将卢**推倒并撞在了货架上,卢**当时手中是拿着一个电饭煲内胆的,卢**爬起来后顺手用电饭煲内胆打到了谭**脸上。

  (四)鉴定意见及结论

  2018年4月13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4月19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四、案件裁决情况

  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就谭**殴打他人案的受理、传唤、调查、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等执法程序合法性,以及形成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核。本案中,谭**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谭**作出下列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申请人亦对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五、对复议请求的意见

  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服行政拘留三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认为其是被诬陷,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谭**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查:2018年4月5日12时52分,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制作《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于4月9日分别对卢**、常**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常**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4月10日、4月13日,经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卢**、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对二人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4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4月17日,分别组织黄**、廖**、张**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分别组织廖**、张**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4月21日,分别对李**、李**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分别组织李**、李**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呈请传唤审批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以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卢**接受询问。4月25日,分别对申请人、卢**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分别组织申请人、卢**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将对申请人与卢**的调查询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分别再次对申请人、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报被申请人批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于4月26日向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有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且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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