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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8﹞14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06-05 15:00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8﹞14号

  申请人:汤**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并没有在金海马家具城皇岗分店闹事。2、申请人只是打了一个电话,然后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说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拘留申请人8天,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二、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1日15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是市局领导(警号**),一名特勤保安让其滚。接报后,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出警,按照申请人报警时留下的地址,到深圳市皇岗村益田金海马家具店,在现场致电申请人,其在电话中称在福田区委内。于是出警民警将情况通报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值班室,由值班室向市局110指挥中心报告,出警民警继续在金海马家具店内寻找申请人。随后,因福田区委属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辖区,市局110指挥中心将警情转至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出警,而出警民警正在处理他警情,为了确保及时出警,出警民警在征得另案报警人同意情况下,带其一起驾车前往福田区委出警。出警民警在福田区委寻找、联系申请人均未果。最后,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出警民警在金海马家具店一楼处找到申请人,而此时申请人处于醉酒状态。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该警情也由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转回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处理。2018年4月11日19时许,申请人酒醒后,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承认酒后,在金海马家具店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报警自称市局领导的行为,同时也确认报警录音为其本人所说。申请人并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在出警民警电话询问其位置时,谎称在福田区委,其行为导致2个派出所出警,浪费社会资源,影响了派出所正常出警,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汤**的陈述及申辩、出警经过、110报警录音记录、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本人没有在金海马家具店闹事,只是打一个市局电话,然后被行政拘留八日,对此决定不服。被申请人认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承认酒后,在金海马家具店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报警自称市局领导的行为。同时也确认报警录音为本人所说。申请人并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在出警民警电话询问其位置时,谎称在福田区委,其行为导致2个派出所出警,浪费社会资源,影响了派出所正常出警,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另查明,申请人2017年10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4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民警、协警分别出具《处警经过》《事情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接收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提交的出警视频、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和电话录音记录查询等证据材料,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制作《到案经过》《深圳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2018年4月11日19时29分至2018年4月11日20时05分,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4月11日20时15分至2018年4月11日20时56分,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22时10分签名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辩理由。

  2018年4月11日23时02分至2018年4月11日23时11分,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制作《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报被申请人批准。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两名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有依法对公民所报案件进行调查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民警出警经过、110报警录音记录、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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