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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4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1-24 10:32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4号

申请人:深圳市缪氏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东园店

负责人:缪**

委托代理人:张**,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址: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大楼29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2014年、2016年都接受过安监执法,分店在建台账方面一直规规矩矩,按照要求完善。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相关台账类更新培训,新要求、新规定并未进行类似培训。且在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后,申请人积极配合完善,10月8日按照要求整改完毕;2.针对第一条缺少培训内容及考核情况,申请人培训分店日常安全操作,培训内容也为:“分店日常安全操作”,考核为现场考核;3.申请人为分店员工不足30人的中小型餐饮,不属高危行业。楼面灭火器箱有6处,每一处有2瓶灭火器,即使更换其中一瓶灭火器,申请人都有登记在月度季度隐患排查表里。

  目前餐饮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人力成本上升、房租上涨、经营成本上升等。申请人也不例外,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申请人都处在经营亏损状态,申请人现阶段的经营目标是:保人员工资,坚持渡难关。另外,申请人长年对留守儿童进行资助,在今年经济不紧气的环境下仍然没有放弃,申请人克服万难在今年暑假安排他们来深圳与父母团聚。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长期对家庭贫困的员工进行资助,积极响应政府回馈社会的号召。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深福安监罚告[2018]**号)有异议,并提出申述,但申述无果且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现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特提出行政复议,望福田区人民政府能基于为企业减负的原则,使申请人免于此行政处罚,请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监察科执法人员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规定依法到申请人处进行安全执法检查。经核实,申请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于2006年07月24日,经营面积约350平方米,从业人员共28人,其中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由总公司提供服务,主要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活动。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三项安全问题如下: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申请人现场责令申请人2018年10月7日前整改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现场签字确认。2018年10月8日,于**(执法证号01**2)、何**(执法证号01**4)依法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复查(意见如下):1.已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已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3.已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三项安全问题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再次确认了检查当日其存在上述三项安全问题 。2018年10月31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拟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201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福安监罚告〔2018〕**号)及附页(法律适用具体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2018年11月5日,因案情复杂,致使被申请人未在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办理延期程序,将该案件延期6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办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9日。2018年11月8日,经被申请人审批依法予以维持。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及附页(法律适用具体内容),并告知其权利及义务。以上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签收确认。

  二、对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的答辩

  1.对申请人陈述“认为其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有按照要求完善,且安监管理部门未对其企业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好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其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1)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制培训,学习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技术标准和劳动安全保护等,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在生产经营中严格遵照执行。(2)学习生产技术、技能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3)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2018年9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从现场提供的资料来看,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是远不够的,既没有提供其对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的相关培训内容,更没有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所以在《现场检查记录》中指出此次检查的安全问题(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其需补充安全生产资料,现场也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确认并签字,2018年10月19日在询问调查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再次确认了安全执法检查当日其存在的问题,虽然在执法人员复查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按要求整改,但是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确认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07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次,近几年来被申请人经常对南园街道辖区企业积极开展关于安全生产知识的讲座和培训,培训会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法规宣传、企业需要落实主体责任的具体事项等等,而且培训会上也对企业提供无偿的咨询服务,经核实申请人均有安排人员参加。因此,对申请人陈述“认为其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有按照要求完善,且安监管理部门未对其企业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之说是不成立的。

  2.对申请人陈述“认为企业店员不足30人的中小型餐饮,不属高危行业,且有月度季度隐患排查表”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经核实,申请人经营面积约350平方米,从业人员共28人,主要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活动,其行业虽不属于高危行业,但也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更需要依法自我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以确保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职责,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积极防范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执法人员执法现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仅提供了隐患排查登记表,未对隐患排查登记的情况向从业人员公示并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现场检查记录》也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确认并签字,2018年10月19日在询问调查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再次确认了现场检查当日其存在的问题,虽然在执法人员复查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按要求整改,但是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确认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8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陈述“认为企业店员不足30人的中小型餐饮,不属高危行业,且有月度季度隐患排查表”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另经询问调查和核实现场照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仅是不规范。复查时,申请人已按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国家标准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处罚依据

  1.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07:“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0.5万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申请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8:“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0.5万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并处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符合《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2月至7月期间,被申请人对南园街道辖区企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知识讲座和培训,经核实,申请人曾三次派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方案》。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三项安全生产问题: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福安监责改〔2018〕**号),并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0月7日前就前述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整改复查情况,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记载申请人已整改完毕。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11时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确认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存在安全生产违法问题并已完成整改的事实。2018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201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通过询问调查和核实现场照片,拟对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伍仟元罚款,对申请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伍仟元罚款,对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合并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2018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深福安监罚告〔2018〕**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书》,对处罚提出异议。2018年11月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案件延期60日,本案办理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9日。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陈述和申辩书》进行审核,决定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审批表》。2018年11月12日,根据违法事实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同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职责。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认定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缺少培训内容、考核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并对申请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伍仟元罚款,最终合并处以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正当。被申请人通过制作《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申请人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职责,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安监罚〔2018〕**号),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案件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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