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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6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1-24 10:38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6号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当日在自己名下合理使用房屋(福田区石厦东一村**),按照政府消防整改规定进行电路接地线施工,中途受到滋事者刘**干扰,动用身体阻挠、强抢工具、出手攻击罗**和何**。二、当时申请人是为了保护伯父何**免受到刘**的伤害而在伯父身边采取的防卫行为,以阻止刘**的伤害、攻击,并且申请人并没有接触或碰触到刘**的身体。三、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申请人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在深圳具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单位,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经依法查明,2018年5月17日上午,申请人、罗**(另作处理)、何**(另作处理)与刘**(另作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东村**栋楼下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斗殴,申请人有结伙殴打刘**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一方与刘**一直无法达成调解,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罗**、何**、刘**的陈述、申辩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称其在本案中并未有伤害刘**行为,且本案处罚不当、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故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服。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与刘**发生斗殴是一般纠纷引发,且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不认定为情节轻微,在双方无法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6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以下简称“福保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5月17日,福田区石厦东村**楼下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件,同日,福保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6月23日,福保派出所询问刘**,并制作《询问笔录》《照片说明书》,询问何**制作《询问笔录》。7月2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8月14日,福保派出所询问刘**,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12日,福保派出所询问何**,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11月27日,福保派出所传唤罗**、何**至福保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福保派出所分别向罗**以及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

  2018年11月29日,福保派出所传唤申请人、罗**、何**、刘**至福保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分别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11月29日,福保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罗**、何**、刘**治安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送福田区拘留所。12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保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罗**、何**、刘**,形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证据。福保派出所通过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形成视频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以及视频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福保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的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行政案件权利,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录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延期的治安案件法定期限为六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鉴于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超期作出处罚决定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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