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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17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4-26 11:14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17号

申请人:武**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单位负责人:江峰,职务:政委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的深福公(沙头)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存在伤害事实

  2018年12月27日,雷**因琐事对申请人不满,遂与其妻来到申请人门店与申请人争吵,并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友进行谩骂、恐吓、威胁,还抄起果盘中水果欲砸向申请人。申请人为避免女友遭受雷**夫妇二人的滋扰和伤害,将其支开,但雷**之妻仍追至门店外,继续谩骂,与此同时,雷**之女雷**亦到达现场,并用脚猛踹了申请人女友一脚。后雷**欲与其母再次殴打申请人女友,但被现场围观人员拉住,申请人见状急忙冲出门外保护女友,雷**亦紧步跟随。至门外后,雷**与其妻女继续谩骂,并欲再次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友,各方随后发生推搡、拉扯。此过程中,雷**倒地,其三人恼羞成怒,雷**爬起后与其妻女一起猛烈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被殴打倒地后,雷**冲入申请人店内,肆意打砸店内物品,致使申请人店内茶具等用品损毁,经营门窗所用色卡等物品丢失。前述事实,有相关视频监控、证人证言为证。从整个事件经过可以看出,申请人从未殴打他人,也无伤害他人的故意,雷**等人属于强行闯入申请人门店,故意滋扰生事。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申请人并无殴打雷**的行为,雷**身体也未受到任何伤害,反之,申请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事发当天,申请人被雷**三人殴打至多处出血,脸部被划伤,并出现轻微脑震荡,于当晚入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事后雷**之女雷**曾在派出所民警的劝导下联系申请人和解,但终因其态度傲慢、恶劣,且威胁申请人而无法和解。根据前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雷**与其女雷**才是真正实施殴打行为的一方,也是本案的过错方,而申请人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也并无过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悖,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对雷**处罚畸轻,对申请人明显不公

  据申请人所知,本次事件中,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明显畸轻,对申请人(受害人)十分不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雷**公然滋事,上门行凶,殴打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明显属于情节较重,应加重处罚,且该事件中,雷**为过错方,整个事件也是由雷**引起。被申请人对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申请人受伤的雷**仅按最低处罚标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而对没有殴打行为及伤害事实的申请人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明显对申请人不公。

  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福公(沙头)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二、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7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沙头派出所”)接报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4路117栋**商铺有人因纠纷发生打架,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查,申请人网上帮雷**购买鱼竿后,由于价格问题引起纠纷。当日雷**夫妻到申请人武**处要求退款,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武**将雷**夫妻推倒在地上。雷**女儿雷**到场后看见父母被推倒,情急之下将申请人武**处的茶具砸烂。雷**起身进行还击,并将申请人殴打致伤。沙头派出所接报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组织双方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主要证据有申请人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

  (一)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福公(沙头)行罚决字[201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存在伤害事实,辩称是为避免女友遭受伤害才发生推搡、拉扯的行为导致雷**摔倒在地,该说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调查的结果,雷**及其妻女开始并没有实施伤害他人和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只是跟申请人武**有言语上的争吵。申请人认为对方要伤害其女友只属于主观性的推断,并没有行为事实的发生,是申请人先动手将雷**夫妻推倒在地伤害他人身体,矛盾进一步激化后对方才进行反击殴打申请人及损毁财物。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并未查找到有关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事情经过,认定事实清楚。

  (二)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对雷**处罚畸轻,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案件。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予以认可,不存在公然滋事,上门行凶的情形。鉴于申请人的伤情已达轻微伤,对雷**的处罚决定适用一般情形幅度裁量。结合查明的事情经过,是申请人武**动手将雷**夫妻推倒在地伤害他人身体在先,雷**还击殴打他人在后。案发前没有预谋的情形,过程中双方均未持任何工具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恶意较小,所以对雷**处五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另查明,雷**已年满6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具有从重情形,对申请人武**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对申请人武**及雷**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武**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12月27日18时许,沙头派出所接报警人雷**报警称其父亲雷**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4路117栋**商铺(**)被人殴打。同日,沙头派出所制作《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12月28日,沙头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申请人、雷**、雷**、罗**、易**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沙头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雷**、易**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1月6日,沙头派出所向申请人、雷**、易发秀邮寄《鉴定意见告知书(副本)》(深公福(沙头)行鉴告字﹝2019﹞**、**、**号)。2019年1月12日,沙头派出所将申请人、雷**、雷**传唤至沙头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我要申辩!我认为我是防卫行为,因为他是来我店里打人,我只有推他,我没有动手打人、打他。”同日,沙头派出所民警对目击证人陈**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沙头)行罚决字[2019]**号)并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以推搡拉拽方式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鉴定意见告知书(副本)》的形式将鉴定意见的结论及其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告知申请人、雷**、易**,未按照上述规定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申请人、雷**、易**,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被申请人该程序违法程度轻微,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深福公(沙头)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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