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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20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6-05 11:21 来源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20号

申请人:周**

委托代理人:周**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以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上严重违法违规

  1.2019年2月27日晚上8时左右,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以下简称“香蜜湖派出所”)的三名工作人员,来到申请人现住家(南山区**二期**),在没有出示传唤证、搜查证,也没有在通知当地警方陪同或协助的情况下上门把申请人从家中带走。

  2.申请人一直住在南山,在福田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却跨区违法违规操作。

  二、违法事实模糊不清(具体时间、人物、地点、鉴定结果存疑)证据不足

  1.询问申请人口供时存在诱供的情况(可调当时监控查证)。申请人在录口供时,一直强调自己没有吸毒,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逼迫诱供申请人招认,还欺骗申请人说帮助被申请人“点人”可以少关申请人五天。申请人由于紧张,害怕,就随便胡编了在南山酒吧有可能给人下药,(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调查核实此事,也没有追查下药人的违法嫌疑人)就草率结案,办冤假错案。

  2.经多方求证和有关专家陈述,毛发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体内含有某种毒品成分,很难确定吸毒的具体时间(申请人自述在这一年内确实没有吸食任何毒品)。

  申请人被处罚后精神一直恍恍惚惚,经常自言自语,几次有过轻生的念头,现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20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经过调查,排除其贩毒嫌疑,在派出所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随后提取其毛发进行鉴定,并结束传唤让其回家。2月28日上午,申请人的毛发鉴定结果是:毛发鉴定检测出氯安酮(K粉)成分,证实其在近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2月28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再次传唤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月因吸毒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毛发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三、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违规,且无管辖权。香蜜湖派出所侦查员根据研判发现申请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2月27日20时许至其住处依法口头传唤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并未进入申请人的住处,也未进行搜查,故无需传唤证和搜查证,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侦查员对其进行了毛发提取,次日鉴定结果是:毛发鉴定检测出氯安酮(K粉)成分,证实其在近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另根据《公安部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 3号)吸毒人员吸毒后对社会秩序的妨害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如吸毒人员在异地吸食毒品后,流入我市,市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如吸毒人员在我市某派出所吸毒后,流入其他派出所辖区被查获,查获地派出所具有管辖权。因此,申请人虽居住在南山区,但在香蜜湖派出所发现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陈述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办案民警并无对其进行诱供,逼供行为;在处罚前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关复议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9年2月27日,香蜜湖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分别制作《抓获经过》,记载香蜜湖派出所民警通过情报研判分析,发现**手机号码机主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经办案民警技术核查,发现该号码在南山区**二期**室频繁出现且被别人称呼为“**”;当晚办案民警前往上述地址查找,在**二期**室门口,办案民警按门铃后,一位女士出来开门,经出示工作证简单询问后,开门女士称同住一起还有一位女子,并称呼其为“**”,“**”看过办案民警工作证后愿意配合工作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告知其涉嫌贩毒口头刑事传唤到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2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9]毒鉴字第**号)、《关于办理周婉仪吸毒案的说明》。同日,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深福公(香蜜湖)受案字[2019]**号)、《传唤证》(深福公(香蜜湖)行传字[2019]**号),传唤申请人到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询问。

  其后,香蜜湖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分别制作《到案经过》,记载2019年2月27日在香蜜湖派出所办案区,办案民警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经对其手机核查并了解情况后,基本排除了申请人有贩毒的共同作案嫌疑,随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检,结果为阴性,又对申请人进行毛发采集作毒品检测;同时也记载2019年2月28日办案民警将申请人毛发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毒品检测,结果毛发中检出氯安酮(K粉)的成分;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传唤申请人到香蜜湖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9年2月28日14时10分,在香蜜湖派出所办案民警采用胶体金法对申请人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申请人签名并注明“我对以上检测结果无异议”。

  14时17分至14时32分,16时04分至16时20分,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分两次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从送检检材周婉仪毛发中检出氯安酮(K粉)的成分”的鉴定意见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名,民警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上注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于16时40分签名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应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和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2019年2月27日香蜜湖派出所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刑事案件立案前的调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

  《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规定:“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

  通过毛发检测,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头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对吸毒案件的管辖规则,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事实认定、处罚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近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行为,事实依据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前科劣迹、毛发司法鉴定等证据。对于吸食毒品的事实,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9]毒鉴字第**号)载明“鉴定材料:2019年02月28日,收到周**的头发(检材编号:**0311,见附件),检材包装完好,开封后称重约56mg,发色为黑黄色。取其靠近头皮一端(0-3cm)头发用于检测。”“从送检检材周婉仪头发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根据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头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头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检测、告知等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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