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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25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8-09 12:03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25号

申请人:于**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7月24日晚上18时许,申请人回到家发现床头电风扇连接线被故意损坏,申请人报警,警察没有处理。2017年7月25日上午,申请人骂谁割断了电风扇的连接线,李**以吵到他睡觉为借口,对申请人进行三次殴打,就足以证明电风扇的连接线是李**所为。当时沙尾西村**栋**还有其他人在睡觉,没人说话。2019年5月6日,申请人打电话给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沙头派出所”)民警要办案结果,民警说已于2019年3月21日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晚上去沙头派出所自取办案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2017年7月28日,申请人到沙头派出所报案,其因2017年7月24日晚位于福田区沙尾西村**栋**室住处的电风扇插头被损坏一事,怀疑是同住舍友李**所为,并于2017年7月25日跟李**发生矛盾纠纷,当场被对方殴打。接报后,沙头派出所于2017年8月2日受理行政案件予以调查处理。经调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案件未予以办结。

  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以沙头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责令被告沙头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两项报警事项进行处理的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沙头派出所依照规定执行判决,为查明案件事实曾多次联系申请人就案件提供证据协助调查,但申请人不予回应。至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才前往沙头派出所就电风扇插头被损坏的事情说明情况同时提供新的证人,沙头派出所于同日重新受理行政案件予以调查。2018年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沙头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指控的电风扇插头被舍友李**损坏一案因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2月2日送达申请人。本案主要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因发现承办单位沙头派出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未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于2019年1月25日主动作出撤销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责令沙头派出所重新启动调查取证程序。2019年1月29日,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被申请人重新启动案件调查程序后,认定李**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并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19年6月20日,申请人亲临沙头派出所称未收到不予处罚决定书,要求补充送达,沙头派出所应申请人要求,当然补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本案主要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对复议请求的意见。(一)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对李**作出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7月24日晚上发现电风扇接线被割断,次日早上骂是谁割断的,李**以吵到他为由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足以证明电风扇接线是李**割断的。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李**有实施割断电风扇接线的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办案民警在收到盐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后依法对判决的事项予以执行,但是在办理过程中多次联系申请人配合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均不予回应。至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才到办案单位配合制作笔录及提供相关的证人情况,所以导致案件于2018年10月19日才能重新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案件受理回执送达申请人签署。通过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同时办案单位调取了之前办理的殴打他人案中有关联的案件材料和行政诉讼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庭审证据材料,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予以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撤销)。

  业经被申请人撤销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取证程序,办案单位对李**制作询问笔录,其不承认有损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也未能重新有效提供证据证明李**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走访调查也未能获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经过审查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诉沙头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晚上,申请人报警称其宿舍床头风扇线被割断。2017年7月25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宿舍床头风扇线被割断,并被舍友李**持凳子殴打。收到申请人报警后,沙头派出所民警将二人一同带回派出所警民联调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沙头派出所告知双方自行到法院处理。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7年7月28日,沙头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2017年7月28日,沙头派出所向申请人发出《受案回执》。2017年8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三天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即原告)目前未见外伤痕。”2017年8月13日,沙头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申请人在回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28日,沙头派出所向申请人、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25日,沙头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7年11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处理信访事项通知单》,要求对申请人接待处理。2017年12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69.9元。2018年1月16日,沙头派出所询问张**(申请人原福田区沙尾西村**栋**室室友),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月20日,沙头派出所向文**(申请人原福田区沙尾西村**栋**室室友)制作《询问笔录》。案件至法院开庭审理时仍未办结。

  2018年5月26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沙头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两项报警事项进行处理,该判决已于2018年7月14日正式生效。

  2018年12月20日,沙头派出所针对前述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2018年9月7日、10月12日、10月19日,沙头派出所民警分别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申请人。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前往沙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沙头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沙头派出所受理申请人财物被故意损坏一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8年11月24日,沙头派出所询问崔**(申请人原福田区沙尾西村**栋**室室友),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8日,沙头派出所制作《情况说明》,记录其调查申请人所提供的四名证人的相关情况。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并送达申请人、李**。

  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深公(福)撤不予处罚字[2019]第**号),主动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8]**号),并责令沙头派出所重新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在办案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2019年1月29日,因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本机关终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询问李**,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2月20日,沙头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陈木溪(福田区沙尾西村**栋楼层管理员),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决定对李**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李**、申请人寄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再次向申请人补充提供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6月21日,申请人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沙头派出所调查询问申请人、李**、崔**、陈**、张**以及文**,形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决定对李**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等关于案件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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