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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27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8-20 10:42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27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委办公大楼19楼                                                  

法定代表人:马晓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月19日16:40,深圳律师汪**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庭对2017粤03民终**号案件庭审时反锁法庭大门(把地销插上),多次打断对方答辩/故意曲解即歪曲解释对方辩词被指扰乱法庭秩序,律师汪**当庭指对方贿赂交警被指诽谤他人;律师汪**庭审后向法院提交毫无依据的书面《代理意见》指对方伪造证据如指对方的社保证明上显示的最近2年的每月缴费金额不是固定金额所以社保证明是假的,对方的劳动合同是对方自己拿公章盖的/工资是自己随便写的.......并要求法院处罚对方。该《代理意见》被指是虚假材料,且属于虚构事实诬陷他人的书面诽谤证据。

  2019年2月,深圳市司法局将此投诉转办给深圳福田区司法局,深圳福田区司法局同期提供“投诉受理告知书”,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2日,深圳福田区司法局因超出受理时效被投诉后回复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律师汪**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虚假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审理法院未认定律师汪**提交的代理意见属于虚假材料,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关于诽谤事项的投诉则被遗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中存在以下问题:1.主要事实不清:庭审监控录像作为庭审中违法行为的客观直接证据,福田区司法局没有依法调取。2.适用依据错误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福田区司法局认为应由审理法院在裁判民事纠纷时认定《代理意见》是否属于虚假材料缺乏任何依据。申请人认为律师违背行政法规《律师法》的行为认定应由其主管政府机关司法局进行认定;如果被投诉律师不能提供依据证明《代理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司法局就应认定《代理意见》是虚假材料且被投诉律师书面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行为是诽谤行为。另外所谓“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福田区司法局应当说明具体是什么证据,且应由谁提供。3.违反法定程序。福田区司法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福田区政府撤销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调查结果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区司法局对本次投诉案件的答复决定符合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2018年12月6日,区司法局收到市司法局信访办转办的张**反映广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材料。张**诉称汪**律师在代理吴文君与其本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汪**律师涉嫌扰乱法庭秩序,妨碍他人答辩;(二)汪**律师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即《代理意见》中称其伪造政府文件、劳动合同等,涉嫌向法院提交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诬陷他人。区司法局对投诉材料进行了审查,因申请人就相同事项曾向深圳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区司法局在向深圳市律师协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在信访事项规定的期限内,于2019年2月1日受理了该投诉事项,制作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深福司律投受字〔2019〕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19年2月20日,区司法局向**所送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深福司律投调字〔2019〕第**号),依法开展调查,**所未按要求向区司法局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4月16日,区司法局再次向**所送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深福司律投调字〔2019〕第**号),**所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2019年4月22日,区司法局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区司法局的上述处理流程符合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区司法局对该投诉已展开充分调查,对投诉事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律纪字〔2018〕**号)查明的事实,该案承办法官未认定汪**律师存在扰乱法庭秩序及诽谤他人的行为,区司法局参考该结论,结合调查情况作出未发现存在扰乱法庭秩序及诽谤他人的认定;(二)申请人诉称汪**律师向法院提交虚假材料这一事项,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应由审理法院作出认定,根据判决结果,审理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区司法局对此不予认定。三、区司法局对本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申请人复议所称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系省司法厅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属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且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未对投诉事项办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举报,以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县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该办法在运用中属于指导意见,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依照该文件处理投诉事项;(三)《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处理办理期限最长为90天。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区司法局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决定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17年2月27日,吴**之子林**(未成年人)与申请人之女张**(未成年人)发生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张**向罗湖区法院起诉林**,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307.8元、后续各种费用和案件诉讼费。2017年8月7日,吴**委托**律师事务所汪**律师为其代理。一审法院调查后作出(2017)粤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吴**赔偿张**人民币83859.8元,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庭审,申请人与汪**律师作为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参与庭审,双方按庭审程序顺利完成庭审。同年4月24日汪**律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上诉案件代理意见,针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2018年5月10日深圳市中院以(2017)粤03民终**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59.8元,驳回上诉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张**收到判决书后向深圳市司法局投诉汪**律师在2018年1月19日庭审中有扰乱法庭秩序、恶意毁谤他人情形,深圳市司法局转深圳市律师协会处理后,申请人对深圳市律师协会处理结果不服进行信访,深圳市司法局转福田区司法局办理该投诉案件,2019年2月1日福田区司法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年4月22日福田区司法局作出投诉事项答复书,张**对此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调查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五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投诉举报应在60日内办结,延长期限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时,办理投诉事项的时限已经超期,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事项答复书》(深福司律投答字〔2019〕第**号)程序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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