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9﹞31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9-17 10:49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31号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办公大楼20-21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责令**(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二审驳回判决,才知道是劳动监察不作为导致的损失。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劳动监察支付劳动工资以及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但是被申请人不停地叫申请人前往福田沙尾劳动监察大队做笔录等,但是不给予出具任何处理结果的书面材料,问能否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因,被申请人称属于其内部规定不给申请人。就这样最后什么也没有处理叫申请人尽快去仲裁因第三人不肯支付,称会自动公对公同仲裁联系无须出具书面材料给申请人,期间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警示仲裁后就会自动撤诉处理,让申请人白跑多趟,现导致申请人因要求申请人仲裁后无法证明已劳动监察责令处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权造成严重损失47780元,且至今也没有拿到一分工资、补偿及赔偿金等。一、基本事实:1.入职时间:2018年6月19日。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书面《劳动合同》和书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6月19日始至2021年6月19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至2018年9月19日止;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从2018年6月19日始至2019年6月19日止;工作岗位为法务主管,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10833元,试用期工资为税后正式工资的80%即10000,试用期后为税后12500元。3.离职情况:2018年9月8日离职,原因是2018年8月2日下午公司突然被金融办和福田经侦查封,因老板的另一家关联公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大额资金异动,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被立案调查,导致申请人等场所的全部员工无法正常上班,申请人也有多次咨询情况未果,停工期间至今未接到任何通知。4.解除合同行政加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以上有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记录、全部员工立案记录等证据,计算方式为:23890×2=47780元。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特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违法,及要求被申请人因未责令第三人支付工资等报酬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行政赔偿4778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符合程序规定。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所在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补偿金等请求。因其投诉所列请求不清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7日要求申请人明确了其对**公司的具体投诉内容,为以下五项:1.支付其2018年7-8月工资20000元;2.支付其停工一个月后的2018年9-10月工资23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倍赔偿金47780元;4.违反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竞业限制协议一次补偿金45000元,合计148780元。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反映情况予以立案。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依法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就其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已经提起了劳动仲裁。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告知申请人,其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申请人称清楚。对此,被申请人《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有明确记录。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二、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并已提交劳动仲裁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其投诉问题,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8-07-01至2018-07-31),小计金额10000元。2.支付正常工作时间(从2018-08-01至2018-08-31),小计金额10000元。3.支付不让上班一个月后工资(从2018-09-01至2018-10-31),小计金额23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小计金额23890元。5.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第85条规定解除合同加付赔偿金,小计金额47780元。6.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第87条规定解除合同加付赔偿金,小计金额47780元。7.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小计金额125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竞业限制协议一次性补偿金,小计金额45000元。9.要求退回楼宇办公场所门禁IC卡押金50元和入职体检费158元,小计金额208元。10.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按实际工资基数补交社保和公积金差额部分。上述劳动仲裁请求已经涵盖了其向被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向被申请人所提的赔偿请求依法无据。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无法获得**公司对其的赔偿,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其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争议,不在被申请人的处理范围之内,并且其也已通过劳动争议民事程序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办理,对其权益没有造成任何实质影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未责令第三人支付工资等报酬造成的损失47880元”不成立。四、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已逾复议期限,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4日告知申请人,其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申请人如不服该处理,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人迟于当前才提出复议申请,已远超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勤勉尽责,并未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超过复议期限,应予驳回。
经查: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单位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反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日,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制作《劳动来访举报投诉事项登记回执》(福劳访诉执字[2018]**号),并将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转送被申请人直属单位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2018年9月7日,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投诉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被询问时称:“我单位的工作地点是:福田区金田路2028号皇岗商务中心主楼**楼”、“我投诉**(深圳)有限公司:1、未支付我2018年7-8月工资20000元;2、请求支付我停工一个月后的2018年9-10月份工资23500元;3、要求支付我违反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87条规定解除合同加付赔偿金47780元;4、要求支付我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500元;5、要求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竞业限制协议一次补偿金45000元。合计148780元”。同日,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深福劳监询[2018]FT**号),要求其于2018年9月11日10时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依法接受询问调查。同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9月10日,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立案决定,并前往申请人劳动场所实地调查。该次调查的现场照片载明:“2018年9月10日到皇岗商务中心**楼,办公场所已查封”。
2018年9月11日,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投诉事项询问**公司,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同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1)》和《情况说明(2)》,后者注明:“……本公司全部资料分别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查封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查扣,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在职员工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资料因此无法查阅,故无法确认徐**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其主张的工资等事项的真实性”。
2018年9月14日,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再次就投诉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笔录记载:“问:因你以上1-5项诉求与该用人单位在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和补偿金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请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你是否清楚?”申请人回答:“清楚。”同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深劳人仲案[2018]**号)。2018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该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被投诉用人单位在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和补偿金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且申请人已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由,决定撤销立案。
另查:2018年12月3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粤0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徐**主张**公司因拖延支付工资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没有支付的,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支付工资等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条件”。
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责令**网络(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已于2019年5月21日被修改,下同)第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涉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无法查明事实,申请人与**公司双方就投诉事项仍存在争议情况下,告知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且申请人已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至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按上述规定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