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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33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9-20 11:06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33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办公大楼20-21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NO.LF00004000190517**《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经办人不能依据法律法规尽职,多次推诿,要求申请人去劳动仲裁。2.在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交的支付加班费的工资表中,明显存在虚假和错误,被申请人不能依法核定、调查。3.**公司是一家长期不支付加班费的企业,在宝安区法院所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全部败诉。请求撤销NO.LF00004000190517**《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虽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但鉴于该答复书中针对申请人投诉的三项答复,其中第1、2项内容已经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促使用人单位自觉整改,申请人在复议的事实理由中对该前两项答复也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主要针对的是第3项关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加班费44821.44元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的答复也主要围绕于此。现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并符合程序规定。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所在**公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投诉内容如下:1.**公司未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4000元;2.**公司未支付2019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011.5元;3.**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加班费44821.4元。
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反映情况予以立案。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依法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资料。调查过程中,**公司委派代理人配合调查,并提供了花名册、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签收备案表等资料。经被申请人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后,**公司主动承认申请人所投诉的第1、2项内容属实,即拖欠申请人2019年4月份及5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合计5011.5元,并向申请人结清,对此申请人也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投诉第3项内容加班费44821.44元,**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就该事项已形成劳动争议,被申请人在劳动监察程序中无法作出实质认定,故在答复书中建议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答复的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的相关救济途径。

  另外,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公司在2019年2月份存在延长17名员工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违法行为,已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按受侵害劳动者每人300元的标准罚款人民币5100元。**公司对责令改正与罚款均已履行完毕。
二、申请人所投诉的未支付加班费事项已形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加班费44821.44元事项,**公司已提供工资表、考勤表、考勤汇总表等资料,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此,被申请人认为在所涉加班费的认定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重大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有效认定,故也无法认定用人单位在该事项上存在违法行为,继而作出劳动监察处理。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复议理由中提到,**公司提交的支付加班费的工资表明显存在虚假和错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还提到**公司在宝安区法院有大量劳动争议的败诉案件,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的上诉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勤勉尽责,并未存在行政违法,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公司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5月17日,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深福劳监询[2019]**号)。5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立案,制作《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5月2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其投诉具体事项为:1.**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4月份工资4000元;2.**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011.5元;3.**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加班费44821.44元。5月3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确认申请人已收到**公司支付的2019年4-5月份工资合计5011.5元。

  5月31日,被申请人对**公司授权委托人冯朝兵进行询问,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认为已全额及时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同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公司驻中铁二局保安员花名册》《**公司2018年7月-2019年4月份员工考勤表》《2018年7月-2019年4月份考勤汇总表》《2018年7月-2019年4月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9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材料,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5月份工资的截图及《收据》。

  6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公司授权委托人冯**、李**、孟**,并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同日,**公司提交《超时加班情况整改说明》《关于严格控制加班时间的通知》、两张照片及申请人2019年5月份考勤表、工资表、考勤汇总表材料。6月6日,申请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制作《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确认申请人对**公司提交的出勤汇总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支付加班费相关材料均不认可。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NO.LF00004000190517**),并于7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7月15日,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涉及辖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投诉的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项投诉事项,**公司承认拖欠申请人2019年4月份及5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合计5011.5元,并主动结清,对此申请人已予以确认。针对申请人投诉的第三项加班费44821.44元,**公司认为其已全额支付,并提供相应工资表、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等资料,但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在经过多次询问、调查后,被申请人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因此认定申请人与**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事项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建议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被申请人对该三项投诉事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第三项投诉事项答复时未列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NO.LF00004000190517**)。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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