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19﹞35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9-29 11:11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35号
申请人:江**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金地工业区106栋四楼
负责人:吴强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因工作原因,家中空无一人,申请人通过阳台监控摄像头发现不明人士翻墙入户,当即拨打110报警,梅林派出所当即出警现场,约半小时后当事民警电话告知为福田区梅林街道执法队在现场执法,警察无法介入。申请人在事发当即也往家赶,在阳台当即质问现场拆除负责人罗**(未着制服)及邹**(着城管制服)有无执法依据及执法通知等文件,二人不予回复,强行将申请人推开并不顾可能损毁申请人家庭财产,仍指挥进行强拆(有录音视频及照片资料)。当时现场人员多达30人左右,大部分未着制服,在未能和在场人员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时向12345及深圳市福田区政府举报热线进行电话投诉举报,被告知已记录在案,不了了之。因工作原因,申请人只能暂时离开现场,任由身份不明且无法提供执法依据的所谓执法人员进行强拆,现场交由申请人安装的摄像头进行现场摄录。至中午11点左右,镜头记录有现场人员走向镜头,随后镜头损坏,无法摄录后续发生事宜。直至当日19点左右,申请人下班回家,现场一片狼藉,摄像头被打烂,摄像头存储卡被取走,投影仪被损坏。投影幕遗失,现场有照片为证。至此,强闯民宅拆迁临建工作事件告一段落。2019年8月1日再次到梅林派出所报警要求警察立案查处相关人员入屋造成个人财产损失一案,被派出所告知同样无法立案,因为是行政单位执法,无法立案。
该处临建建于2018年9月份,鉴于小区高空掷物比较严重,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及反映后,物业公司说无法细致管理高空掷物问题,为了防范高空掷物对家中老小造成人身伤害,遂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搭建临时雨棚预防人身伤害,通过物业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后同意进行搭设。自搭建至被拆除,雨棚足足存在了10个月。被申请人等有关部门不知为何突然在未与申请人沟通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此流氓的翻墙入室,强闯民宅的拆除行为。因为该强行拆除行为,如今任何人都知晓只需要一张长梯就可以翻入申请人家庭住宅,因此老人年高64岁,小女儿方5岁,全都担心有外人翻墙直接进入该房屋,只能被迫躲避回原籍暂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上述拆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家人的居住权。其次,拆除行为简单粗暴,导致事后现场一片狼藉,并且还造成申请人家庭财产损毁及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如果执法行为都如上述拆除行为一样肆意妄为,申请人家庭的财产及人身安全该如何保障?
至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知晓且未经申请人允许进入家庭住宅的情况下强拆,并对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造成巨大损伤,执法行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强闯民宅拆除临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金额:RMB100,000.00)及恢复原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福田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临时建筑,对申请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临时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具体由涉案建筑所在地的梅林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执法中队实施,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要求。
二、本案拆除违法临时建筑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存在违法临时建筑的事实。通过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在案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实,**庭居**住户利用房屋外墙和露台外沿围墙,加建了钢架结构的玻璃房,其中,后两份笔录有申请人本人签字、按捺确认。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从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庭居竣工平面图(京基**庭居**平面图),根据该图纸,违法加建的位置为公共露台,未包含在申请人的房产面积内。(违建位置见证据11中的方框标注)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本案中加建的违法临时建筑总面积为22.2平方米,建筑类型为钢架玻璃结构。(二)关于违法建设行为人的确定。《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庭居**(因规划时的楼号与房号有过调整,即现在的**庭居清园**)的房屋所有人是相**。经了解,房屋所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申请人使用,房屋所有人未进行加建,也未授权申请人违法搭建。申请人在2019年6月11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作为**庭居清园**的租客,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加建了涉案的玻璃铝合金房,加建时间是2018年10月。被申请人据此将申请人确定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上述在案证据共同证实,申请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搭建了涉案的临时建筑。本案拆除违法临时建筑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三、本案拆除违法建筑所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和执行内容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申请人搭建的钢架玻璃房违反此款规定,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违法临时建筑的规定予以查处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违法临时建筑的拆除规定了特别程序,对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首先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被申请人依照该条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No:000**),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后的七日内自行拆除,并依法张贴。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拆除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送达了《催告书》,并于7月16日送达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通知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准确认定违法临时建筑性质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中关于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的规定。考虑到涉案临时建筑结构简易、面积小,相关限期拆除通知和催告书中预留的拆除期限前后共计20日,足以保证申请人履行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拆除决定具有合理性。申请人逾期不拆除违法临时建筑,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予以拆除,拆除范围仅限于违法建设部分,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该强制执行行为的内容合理适当。
四、本案查处和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建筑的程序合法。(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确认存在涉嫌未经审批擅自加建的玻璃铝合金房,并于6月3日正式立案查处。被申请人通过查询不动产权信息,调取竣工平面图,以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确认了申请人的违法加建事实。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4日送达《申请回避权利告知书》,6月11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现场取证,同日对申请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通过后,被申请人于6月25日依法送达并张贴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二)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要求,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7月8日和7月16日发出《催告书》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将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并通知申请人到场。2019年7月16日,梅林街道办事处制定了拆除工作方案。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针对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拆前勘验)》和《拆除执行笔录》。以上程序中,对外作出的文书均依法送达,并有相应材料佐证。强制拆除的实施过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程序合法。
五、《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部分描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所发出的文书,均已依法有效地送达至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家且消极应对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以张贴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通知书》,抄送了梅林街道办事处梅丰社区工作站,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实施强拆的时间,要求其届时到场。(见证据28电话录音)因此,申请人对于执法人员将在2019年7月23日上午对违法加建的玻璃房进行拆除,且其应当配合,是早已明确知悉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据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消极对抗行政执法,不影响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二)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进入住宅范围内,不存在所谓的侵入住宅的问题。根据**庭居竣工平面图(证据11),申请人违法搭建钢架玻璃房屋的阳台属于公共区域,并非其私人住宅的范围。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以搭架梯子的方式由一楼地面直接进入二楼公共阳台,也没有借道私人住宅通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谓的“翻墙入户”“翻入本人家庭住宅”等表述,均与事实不符。至于申请人所租住的房屋可通向公共阳台,其中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这与被申请人的执法活动无关。因此,申请人所称的侵犯住宅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三)申请人单方认为违法加建有必要性,不影响对违法临时建筑的认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涉案的临时建筑有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改变其违法临时建筑的性质,不构成对抗本案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的恰当理由。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维护规划法律的正确实施,合法合理。如若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临时建筑有存在的必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违法建设事实,在申请人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建筑,合乎法律规定。(四)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10万元及恢复原状于法无据。首先,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的拆除行为无违法情形,因而不存在赔偿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行政机关只有对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拆除的临时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具备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基础。对于申请人指称的其他财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的内容、毁损的状况、损害结果与强制拆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也不符合要求赔偿的前提。在实施拆除前,被申请人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通知书》中已明文告知申请人应提前搬迁物品。在开始拆除时,执法队员亦当场交代施工人员注意保护申请人的财物。(见证据29拆除前现场录像)《拆除执行笔录》中也已清楚载明违建房内的物品,并妥善放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影幕和投影仪,施工人员在拆前已取下并置于旁边。关于申请人在阳台上装置的摄像头,执法队员也在拆前用塑料盒子对其进行了保护。(见证据29和30拆除现场录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已为保护申请人财产,充分尽到告知和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筑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根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查: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深圳市规划土地数字监察平台转来案件线索编号为FTQ[2019]00**的市民投诉案件。该市民投诉**庭居清园**住户在公共阳台违法搭建。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该投诉地点检查,遭申请人拒绝。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入户检查/勘验通知书》(No:000**),张贴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梅林街道办事处梅丰社区工作站。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庭居清园**阳台以及清园3栋**阳台对**庭居清园**阳台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经查,投诉地点梅华路****庭居清园**阳台位置存在涉嫌未经审批擅自加建的玻璃铝合金房,面积约为19.2平方米。
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查处。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申请回避权利告知书》,张贴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梅丰社区工作站。201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对玻璃铝合金房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勘验,违建面积22平方米,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审批手续,其承认加建事实。同日,被申请人就**庭居清园**阳台搭建玻璃铝合金房的有关问题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起违法加建案开展集体讨论,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No:000**),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并留置送达申请人。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催告书》(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催告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前履行违建自行拆除的义务,张贴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梅丰社区工作站。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通知书》(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9时20分对涉案违法临时建筑物予以拆除,张贴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梅丰社区工作站。同日,被申请人亦通过致电方式通知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告知其提前清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同日,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制作《关于拆除**庭居清园**违法加建玻璃铝合金房的工作方案》。
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拆除执行笔录》,并对拆除前、拆除中的现场情况进行录像。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梅林街道梅华路183号**庭居清园**阳台位置加建一间钢架结构玻璃铝合金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时,对于敷设其上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并交予当事人。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前,已通过张贴送达、电话联系等形式通知申请人到场,在申请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过搭架梯子的方式由一楼地面直接进入二楼公共阳台,且妥善放置和清楚记录室内未搬迁物品后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建筑采取强制拆除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