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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61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2-17 10:05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61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金地工业区106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以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厦天面**层天面活动室存在违法加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针对位于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大厦(以下简称“**大厦”)天面**层物业加建面积389.48平方米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责令申请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物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购买物业时已存在涉案的建筑,且申请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2011年,申请人购买位于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号**大厦**物业,购买时已存在房屋加建。现**大厦的物业**可证明,房屋加建部分是由原业主或开发商时期已做好框架结构,申请人购买物业后仅是进行内部装修,未做过有关物业加建的框架。原业主出售的物业系包含加建的房屋,且申请人也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拆除上述物业,将严重损害申请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对房屋加建事实不知情

  由于申请人购买上述物业时,物业已存在框架式现状,原业主也未告知该事实,申请人根本不知该物业存在“违建”情况,仅认为是房屋原本结构。且申请人当时在装饰装修物业时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如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业位于**大厦顶楼,不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申请人购买的位于**大厦**物业系顶楼,并不会侵犯其他业主或第三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权利,也不会影响整栋大厦的功能使用。且上述物业装饰装修风格与整栋大厦风格一致,并不影响整栋大厦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福田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辖区内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加建,符合法定的执法主体要求。

  二、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线索,称**大厦楼顶正在进行违建,随即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询问、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证,以及查询不动产登记档案,将申请人确定为涉嫌违法建设的房屋产权人,进而将其认定为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竣工验收图纸,确认了涉案建筑存在违法加建的事实,并委托深圳市**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违法加建面积进行测绘。根据该测绘报告,**大厦天面**层活动室存在违法加建,加建部分为钢架混凝土结构、加建面积为389.4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大厦天面**层的相关竣工图纸、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共同证明。本案认定违法加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加建部分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涉案违法加建不符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恰当。

  四、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线索,称**大厦楼顶正在进行违建,随即展开调查。为确定违法加建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以“科技大厦**楼业主”和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厦**)为对象,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其提供了涉案建筑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否认存在违法加建。随后,被申请人通过调取涉案建筑天面的相关竣工图纸,比对发现违法加建事实,并正式立案调查。2019年7月23日,深圳市**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确定了涉案的违法加建面积。

  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申请回避权利告知书》。为防止申请人转移涉案建筑物权利, 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出《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书》,并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限制房地产权利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201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贴了《限期拆除公告》。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调查程序符合规划土地监察法律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根据,不足以对抗拆除决定

  (一)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加建的状态责任人,应对违法建设承担行政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调取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调查询问笔录》,确定申请人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现也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违建。违法加建并未因房屋产权转移而消除,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状态责任人,应当对其名下房屋的违法状态承担行政责任。再者,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明确记载天面**层活动室的建筑面积为283.13m2,而根据测绘报告,天面**层加建了389.48m2的钢架混凝土结构。在建筑面积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明知涉案房产的实际状况与登记不符,同时客观上也享有了违法加建所带来的利益。

  (二)申请人拆除违法加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不属于行政法律保护的对象。其一,申请人提出其已支付了违法面积相应的购房款,这属于申请人与房产转让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二,申请人应当明知违法建设可能造成的经济风险,拆除建筑物将造成其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并非涉案违法建设保留使用的充分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

  (三)违法加建未妨碍他人正常活动和大厦使用功能,不影响对其违法性的认定。违法加建未依法经规划审批,已违反有关规划法律规定,侵犯了规划管理的法律秩序。是否有影响他人正常活动、影响大厦使用功能等情形,不改变对其违法事实和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查: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转办件,有人反映**大厦楼顶有违建。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涉案建筑业主张贴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4月11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不动产权资料电脑结果表》。4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闵,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日,王闵提交**大厦天面**层天面活动室不动产权登记证明。7月15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涉案建筑相关建筑图纸共11份。

  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照片》。7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7月23日,被申请人对**大厦天面**层天面活动室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同日,经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委托,深圳市**勘察测绘公司对**大厦屋顶加建面积进行测绘,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回避权利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限制房地产权利通知书》。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9月19日,被申请人张贴《限期拆除公告》。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勘查,形成《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位于**大厦天面**层天面活动室存在违法加建,加建部分为钢架混凝土结构,加建面积为389.4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第2条,对申请人作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由于申请人作为**大厦天面**层天面活动室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违法状态责任人,从违建行为中持续获益,应当承担因违建行为带来的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建设行为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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