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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63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2-19 10:16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63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中康北梅坳八路城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智胜,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张贴小广告,对违法事实不清楚。请求撤销[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市容违法行为的职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辖区内市容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深圳市北环黄岗立交一号通道违法张贴一处广告贴纸,违反了《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违法张贴一处广告贴纸的行为违反了《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清理并向申请人作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深圳市北环黄岗立交一号通道张贴了一处广告贴纸,涉嫌存在违法张贴行为,被申请人现场拍摄了照片、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清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9年10月17日,因申请人在深圳市北环黄岗立交一号通道张贴一处广告贴纸的行为涉嫌违反《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正式立案并开展调查。

  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该广告贴纸的内容为其房屋出租信息,联系人及电话也是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告字第**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因申请人为个人便利,要求被申请人一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决字第**号)。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出的并未张贴小广告、对违法事实不清楚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

  虽然申请人在《现场(勘验)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中均不认可是其本人张贴的广告,但该广告贴纸的内容系申请人的房屋出租信息,载明的联系人“杨先生”系申请人本人,载明的联系方式也是申请人本人的,在上述多项信息均指向申请人无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系申请人符合一般常理。

  申请人主张其并未张贴该广告完全是申请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是否他人张贴的广告,也未对涉案广告贴纸上的内容做任何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作为本案违法行为主体,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此外,违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相对隐蔽,执法人员难以获取违法全过程记录影像等证据材料。如果只要违法行为人不予认可,就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无疑加大了行政执法难度,大大提升了行政执法成本,长此以往,类似违法行为将无法予以制止,公共利益及市容环境将受到极大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查: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2名执法员在巡查中发现在深圳市北环黄岗立交一号通道张贴了一处广告贴纸,内容为“房屋出租 ** **栋**楼 朝南方向 二房一厅 中等装修 家具齐全 杨先生 138**4367”。被申请人执法员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取证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深福梅林城行责字第**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10月17日18时前清理。

  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登记审批表》,对申请人涉嫌在深圳市北环黄岗立交一号通道张贴一处广告贴纸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广告贴纸的内容为申请人房屋出租的信息,联系人“杨先生”为申请人本人,载明的联系方式也是申请人本人的。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决字第**号),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已承认广告贴纸的内容为申请人房屋出租的信息,联系人“杨先生”为申请人本人,载明的联系方式也是申请人本人的。以上事实有《取证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容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2019]深福梅林城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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