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府复决﹝2020﹞3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20-01-10 15:33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20﹞3号
申请人:深圳叫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田深业店
负责人:彭**
委托代理人:林**,女,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大楼29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适用的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都可以实施单处“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并处罚款的情形,即对两项违规事项均存在不处以罚款的可能性,并不是所有的情节都一律予以处罚。2.申请人之前的行为性质并不恶劣,持续时间很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相对也不大(事实上申请人还有巡查)、及时悔过、主观上愿意积极改善,所以,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同时附上同年6月、8月、9月门店所在商场物业方到店进行的月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文件,记录可见申请人在消防安全巡检尤其是大功率设备安全等方面均合格。由此可见申请人有定期的安全隐患排查。3.依据《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依据第十七条,具有从轻情节的,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包括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一律实施单处处罚。据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单处处罚即可,不应并处罚款。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请复议机关考虑以上事实和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方案》依法到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2项问题,被申请人现场向其出具(深福)应急责改〔201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前对上述两项问题整改完成、并依法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责令整改的问题进行复查,并于复查当天向申请人发出(深福)应急复查〔2019〕**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复查当天由委托代理人陈**填写《已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
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询问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9日由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陈**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笔录当天提交了相关的主体资料,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了安全执法检查当日申请人存在《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整改的2项问题,同时述说了整改期间所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的内容和效果,并表示日后加强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2019年8月22日、26日,本案承办执法员调查并提取了申请人的信用信息。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作了延期处理。
被申请人经过相关的审核并经领导审批后,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深福)应急罚告〔2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9月25日对此作出批复,依法维持了(深福)应急罚告〔2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9日,经过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10月10日发给申请人同时告知了其权利及义务。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福田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足额缴纳了本案的罚款。
以上证明,本案认定的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文书完备规范,被申请人据此发出的(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适用的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都可以实施单处‘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并处罚款的情况,及对两项违规事项均存在不处以罚款的可能性”,“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依据《深圳市安全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第十七条,具有从轻情节的,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包括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一律实施单处处罚。据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即可,不应并处罚款”,该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从现场检查到立案,以及发出决定书,完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对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和复查时都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执法人员具备相关执法资格、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做出的裁量合法合规、也符合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认定的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文书完备规范,被申请人据此发出的(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请予以维持。
经查: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对申请人存在的配电箱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提供电器设备的电工安全巡查记录两项问题,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前整改完毕。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整改复查意见书》。同日,申请人员工向被申请人提交电工巡查记录表、叫嚎福田深业上城店花名册。
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2019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的负责人于2019年8月19日14时到华富街道执法中队接受调查询问。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正常)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申请人询问陈**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申请人信用信息,申请人参保总人数为26人。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深圳叫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田深业店检查、复查情况》。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至2019年11月2日。
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深福)应急罚告〔2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9年9月18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的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19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审批表》,认定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2规定:“有4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行为编号1018规定:“从业人员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0.5万元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厨房的一处配电箱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未能提供电器设备的电工安全巡查记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2、违法行为编号1018,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应急管理局以(深福)应急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