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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20﹞11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20-03-25 17:12来源 : 福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20﹞11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江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以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来自山东烟台,香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底因来工作需要来到深圳,一女生单独居住胆小害怕,选择自如四人合租。室友赖**素养惊人,申请人一直躲避或沉默。2019年11月15日上午11时多,申请人刚从海口出差回来,因出差劳累和睡眠不足,且冰箱和餐桌距离空间狭小,而室友赖**在冰箱门口,导致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轻擦过去。随即,赖**开始破口大骂傻*走路不长眼睛,申请人没理她,接着她坐下来边吃早餐边继续骂人,申请人忍不住走出自己房间,站在餐桌前问她骂谁,她说就骂你并上来就给申请人两巴掌,往申请人肚子上打两拳,申请人想阻止她打申请人,就把桌子往她的方向推了下,她拿起桌子上的刀子要来砍申请人,申请人受到惊吓,并赶紧抓住她的双手叫另一室友邓**抢下刀子,同时,拨打110。随后,申请人一放开赖彩兰双手她又要去拿刀子,申请人只好抓住她双手防止她继续拿刀伤人,她继续乱撞墙,咬申请人,申请人只好拔开她的头,继续按住她不让她拿刀伤害申请人,该行为一直持续到110民警到来。

  以上是事情经过,申请人均如实供述,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在赖**主动伤害挑衅申请人的前提下,申请人不得不做出的防卫行为。申请人从没有故意想伤害赖彩兰,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这个处罚对申请人完全不公平,且与事实不符,恳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在校期间学习优良,被评为优秀班干部、杰出党员及学生会主席。毕业后就职于巴西**公司,担任驻南美商务代表,并进修学习,个人履历无任何不良记录。申请人遵纪守法于2015年自主创业为国创税,相信并拥护党和政府。人民公安为人民,报警本意是希望给予调解,平复矛盾。但在此事件中种种不公正的遭遇对申请人造成极大重创,现在看到公安人员及机构心理万分惧怕,在此,再次恳请政府给予公正处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二、案件办理情况

  2019年11月15日上午,申请人在福田区**房内与合租室友赖**因口角纠纷相互殴打对方,期间赖**有持水果刀相向,在另一合租室友邓**将赖**的水果刀夺下后,双方继续仍纠缠在一起相互殴打对方。后邓**打电话报警,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以下简称“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查证以上违法事实。2019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对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与赖**因口角纠纷相互殴打对方后,赖**持水果刀相向,申请人双手抓住赖**的双手,不让赖**持刀伤害自己并叫室友邓**将刀夺下。在邓**将刀夺下,赖**持刀伤害申请人的现实危险完全消除后,申请人仍抓住赖**双手并将其压在地上殴打。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对  事情经过的描述中对其殴打赖**的行为进行了陈述“…… 室友夺了对方的水果刀后,我不放心,我就双手抓住对方的双手,对方就用嘴咬我的右手臂一下,我就用拳头打了对方的脸部两下,我就一直抓住对方的手臂,直到警察过来”,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赖**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2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享有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20万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查:2019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香蜜湖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邓**报称:11时许,其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内,看到与其一起合租的两名女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女子持一把水果刀。随后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上述三人一同带回派出所继续调查,并出具《处警经过》,同日香蜜湖派出所制作《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2019年11月15日13时37分至14时18分、14时20分至14时40分、19时21分至19时30分,香蜜湖派出所询问邓**、组织邓**进行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照片说明书》。

  2019年11月15日13时52分至14时51分、15时20分至15时30分、19时51分至20时8分,香蜜湖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照片说明书》。

  2019年11月15日14时36分至15时18分、15时27分至15时38分,香蜜湖派出所询问赖**、组织赖**进行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照片说明书》。

  同日,香蜜湖派出所做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深福公(香蜜湖)证保决字[2019]**号),并制作《证据保全清单》。期间,香蜜湖派出所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2019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内容,并在笔录中注明“以上告知笔录已交刘桐宇阅读,其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书写及签名捺印确认。刘**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殴打对方”。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赖**注明“我要陈述和申辩,室友有错在先,动手打我刺伤”。2019年11月16日0时45分至1时,香蜜湖派出所再次询问赖**,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11月16日,香蜜湖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理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申请人殴打赖**的事实,分别对赖**、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深福公(香蜜湖)行罚决字[2019]**号),赖**签名确认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内容并在文书中注明。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赖**的行为。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通知家属等相关法律程序。关于伤情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答复被申请人需要验伤,但是被申请人却未依法委托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鉴于本案所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即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属“情节较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故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进行伤情鉴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福公(福保)行罚决字[2019]**号)程序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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