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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低保困难群众社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05-08-15 17:53 来源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福府办〔2005〕71号

  《深圳市福田区低保困难群众社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福田区低保困难群众社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及社会利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开展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贫困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区医疗救助制度,保障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深入开展社区医疗救助工作,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医疗服务,鼓励低保人员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选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救助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户籍居民;

  (二)本区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章    约定机构和救助类型

  第四条    由区卫生局正式批准成立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为我区社区医疗救助约定机构。社区医疗救助对象应就近选择一个约定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备案。

  第五条    社区医疗救助类型

  (一)普通门诊医疗救助;

  (二)慢性疾病(高血压、糖尿病、肿瘤)医疗救助;

  (三)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待遇

  第六条    适用普通门诊医疗救助类型的对象,可享受普通门诊免挂号费、免诊察费、免出诊费及减收服务费(包括治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减收检查费(包括心电图、B超、X光)的优惠医疗服务。社区医疗救助对象享受普通门诊医疗救助标准为每月48元。减收额度为深圳市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的50%。

  第七条    适用慢性疾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可享受普通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救助服务,慢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为每月96元。

  第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区社会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社区医疗救助属于我区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其中的一种类型,各部门要充分尊重低保对象的意愿,引导低保人员进行选择。

  第十条    申请社区医疗救助时,申请人应当持有效的“低保证”或区民政局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社区医疗救助者同时提供社区医院疾病诊断书,向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表格,经核实申请人的证明和相关材料,由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按适用类型救助。同时报区社会救济与捐赠中心和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街道社区医院负责协调、帮助社区医疗救助对象选择约定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对约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医疗救助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从区社会救济资金中列支。每半年由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根据使用情况向区社会救济与捐赠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后,由区社会救济与捐赠中心按实划拨。

  第十三条    持有效低保证或区民政局出具“特困”证明的社区医疗救助对象可在约定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记账治疗,其中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约定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登记,保存好有关的救助清单备查。区卫生局及区社会救济与捐赠中心可定期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有关医疗服务进行检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区财政、民政、卫生部门负责制定社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相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承担社区医疗救助任务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治疗。若约定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卫生及民政部门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社区医疗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诈骗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八条   社区医疗救助对象或医务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款的,由区民政与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相应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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