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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田区审计监督规定》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05-12-06 16:50 来源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福办发〔2005〕73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处以上单位:

  《福田区审计监督规定》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田区委办公室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6日

  福田区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福田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区审计局下设福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为区审计局的直属机构,内部管理为局机关的一个部门,在审计局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审计,以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纠正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利用区本级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全过程跟踪审计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100万元以上的预算或领导交办100万元以下的预算进行审计;对100万元以下的预算审计项目,可以根据审计工作安排进行,不能安排时由区审计局委托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进行预算审计,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列入工程成本。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项目结算,由审计局招标一家审计机构参加审计。

  20万元以上的结(决)算项目,按《审计法》规定,审计局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造价工程师参加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事项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价格站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

  价格站和中介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证审计质量,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核查。

  审计局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核实,提出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报告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主要负责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规章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规章、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国有企业组织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规章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向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财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九章  审计公告、责任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纸质传媒和区政府信息网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 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四)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五) 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财政财务收支、政府投资项目及专项审计报告须报请区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绩效审计报告报区人大批准后实施公告,所有审计结果需经区政府同意后,以审计公告形式通过福田政务网或纸质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落实“买单制”,切实做好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区政府要成立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区长任组长,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局,由监察局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各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章未作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责、权限、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行为,健全责任体系,加强执行力建设,制定《福田区审计局责任追究制度》与本规章同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章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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