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23-12-31 15:59来源 : 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信息索引号 : /2023-11082710
区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经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2023年12月31日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 为了建立本区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加强房屋从建成交付、使用维护、隐患治理到拆除“全寿命”周期的安全管理,确保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深圳市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和建筑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巡查、核查、隐患排查、检查、鉴定、信息公示、治理、应急处置、应急拆除与抢险救援管理。
第三条【经费保障】 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将经费纳入本部门的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并负责下列事项:
(一)编制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指导和组织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
(四)统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及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负责更新国家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数据;
(五)联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实行房屋安全状况分级管理。
第五条【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区教育、民政、水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行业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排查,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做好暴雨、台风等恶劣气候期间本行业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警戒和应急排险工作。
第六条【区相关部门的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福田管理局负责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街道办事处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区财政局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相关部门预算,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区科技创新、经贸管理、人力资源、机关事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履行《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并负责下列事项:
(一)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做到“一楼一档”,并按要求在市、区两级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对辖区内已拆除、已完成隐患治理的房屋在一个月内予以信息更新;
(二)建立辖区房屋安全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工作,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三)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落实各项应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工作顺利实施;
(四)负责街道辖区内房屋安全相关的举报或投诉的前期处置工作,对超出街道办事处能力范围的,及时上报区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置;
(五)负责组织社区网格员及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逐一核实、更新人口及房屋基础信息数据;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工程周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处置。
房屋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受让人使用前,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房屋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仍应依法、依约履行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义务。
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交付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照《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承担管理责任。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房屋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受托管理单位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开展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巡查、宣传培训及隐患整治等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制定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安全巡查工作方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二)对各项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包括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的安全状况等),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按照委托内容自行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三)发现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的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巡查、排查、检查及隐患整治工作;配合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承重墙、柱、梁、板、屋架等;
(二)擅自增层或扩建房屋的;
(三)超过设计荷载标准使用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在房屋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房屋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等;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十三条【房屋修缮、改造和室内装修】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进行申报登记。前述活动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在申报时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并签署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告知书及承诺书。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前述活动施工中如出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与巡查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的规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对于投入使用满二十年的房屋应当进行首次排查。按照《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规定分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A类房屋每十年排查一次;B类房屋每五年排查一次;C类房屋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治理。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恶劣天气前后,对危险房屋进行排查;
(二)发生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后,对受灾区域房屋开展全面安全排查;
(三)上级各部门交办或其他应当进行排查的情形。
区主管部门、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各街道办事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定期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定期开展排查、排查不全面或未按排查方案开展工作的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巡查】 街道办事处应制定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巡查工作方案,明确房屋安全巡查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受托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巡查职责,业主委员会和各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与巡查配合义务,以及各类房屋的巡查频率。
房屋安全巡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房屋使用及装修改造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
(四)房屋安全隐患治理、解危的情况等。
街道办事处应定期组织开展辖区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将发现的安全隐患上报区主管部门,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开展治理、解危工作。
第十六条【重点巡查对象】 房屋安全巡查应按照“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进行。街道办事处应将下列房屋列为重点巡查对象并纳入街道安全监管范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巡查工作: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险房屋;
(二)因未经合法设计施工、建设标准低、年久失修等情形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房屋及附属结构(雨棚、门楼等);
(三)因暗涵、暗渠、深基坑、隧洞、高边坡(挡墙)工程等复杂地质条件或地下施工等因素影响结构安全的房屋;
(四)存在房屋结构构件(梁柱墙等)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倾斜沉降等情形的房屋;
(五)正在实施装修、改造、加固、修缮的房屋;
(六)其他须重点巡查的房屋。
第十七条【巡查频率】 房屋安全巡查应按照下列频率要求开展:
(一)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建议的危险房屋,各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每周开展巡查,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定期沉降、倾斜及裂缝等变形观测;
(二)对未完成整治的C、D级危险房屋或C3类建筑,每月巡查不少于两次;
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巡查频率将巡查结果、监测数据及分析结果报送区主管部门和区建设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房屋安全隐患核查和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隐患核查】 接到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举报或投诉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专家、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报告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认为房屋存在即时倒塌风险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街道办事处应立即会同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核查结果按照《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督促治理、公示安全隐患信息。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判定为C2或C3类的;
(三)按照《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要求应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
(四)经房屋安全巡查或核查发现应当委托检测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可能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检测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投诉。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检测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备案】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电子版鉴定报告,打印、签字、盖章、扫描后上传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取得统一编号后,提交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委托人送达。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于出具鉴定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鉴定报告要求】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针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涉及重大舆情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鉴定报告应包含建筑物概况、检测仪器、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数量、鉴定依据、鉴定内容、检测鉴定结论等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编制检测鉴定报告,并由审核人和批准人等签字后加盖计量认证章、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章、检测鉴定专用章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
第二十二条【应急鉴定】 各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房屋有下列情形的,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开展应急鉴定,并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相关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其按照鉴定报告意见及时治理、解危:
(一)街道办事处认为存在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鉴定,经督促后仍拒不委托鉴定的;
(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但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无法与房屋安全责任人取得联系的;
(三)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致使成片房屋结构受损的;
(四)同一楼栋部分房屋安全责任人就其他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为C、D级危房的鉴定结论向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主管部门提出重大异议而无法启动复核程序的。
应急鉴定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街道办事处有权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鉴定异议】 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区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组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核。
复核结果维持鉴定结论的,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结果改变鉴定结论,且原鉴定机构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复核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六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或《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中的处理建议及时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或拆除等安全防护、治理、解危措施。
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C、D级危险房屋加固工程的监管,确保加固工程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实施,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评审,专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高度危险房屋管理措施】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辖区内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建议“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送达相关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危险房屋,限期搬迁和解危,必要时可向其提供临时安置补助措施。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政府的授权,对前款高度危险房屋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房屋及其周边显著位置,以张贴告示、设置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隐患信息予以公示;
(二)在房屋周边搭设不低于两米的安全围挡,防止无关人员进出;
(三)禁止任何人居住或者使用已经清空的房屋,并可协调水、电、燃气等部门停止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防止次生、衍生灾害或事件;
(四)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将信号源连接到街道办事处,实时掌握危险房屋的人员进出情况、危险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状态等,发现进出、使用危险房屋或者破坏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处置;
(五)就高度危险房屋可能给其周边房屋、构筑物造成的危害开展评估,必要时对其周边房屋、构筑物的使用人员进行疏散,并设置防护围挡设施。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隐患治理义务】 街道办事处应对以下情形再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改正: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消除房屋存在的结构安全隐患的;
(二)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根据鉴定报告采取措施,逾期未搬迁或者未治理解危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仍未按规定或者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可按照区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使用限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必要的使用限制,包括:
(一)经安全隐患排查判定为C2类的自建房,市场监管局福田局根据报送的房屋编码信息将相关地址列入地址负面清单,清单中的地址上不再核准新增商事主体。C2类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在办理新的许可证时,市场、教育、住建、卫生应急等全区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核查其是否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二)经检测鉴定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解除危险并经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
(三)经检测鉴定为C级或D级,且鉴定报告载明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以及经安全隐患排查判定为C3类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四)对以上限制办理新增经营许可或者禁止出租、转借或者禁止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并定期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协同办公系统等渠道将具体情况推送给相关部门,实现各部门联网互通;
(五)区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推送的房屋信息所载相关地址,依法依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区主管部门、规土监察局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隐患治理费用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按规定需承担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相关费用。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为履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的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可以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涉及房屋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测鉴定、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发生危及房屋安全、须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维修,应急维修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四)保修范围和期限内的房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五)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承担检测鉴定、修缮、治理等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并可予以代修,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街道办事处有权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经负责民政工作的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职工服务中心核定的予以建档帮扶的困难职工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解危安置等费用的,政府可提供适当补助。前述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申请代为治理、解危,街道办事处可以提供周转房、酒店房间或货币租金补助等临时安置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隐患治理资金筹措】 鼓励、引导房屋安全责任人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主体结构、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隐患治理。经隐患排查或安全鉴定发现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危险房屋业主共同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及时治理、解危奖励补贴】 区主管部门可联合区财政局研究设立全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专项经费,对主动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按期完成危险房屋治理、解危并经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已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给予适当奖励或补贴。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拆除】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整体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拆除措施。
对必须拆除的危险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土地规划监察部门牵头制定专门的拆除工作指引并指导实施。
对位于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或房屋征收计划范围内的危险房屋,按照相关制度统一实施搬迁、安置、拆除工作。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协调、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更新或征收期间的安全防护和治理、解危工作。
第三十二条【制度创新】 区金融局协调鼓励辖区内保险公司、银行研究探索房屋安全养老金、房屋安全养老保险、房屋安全治理贷款产品或服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鼓励辖区内相关企业探索为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提供多样化产品服务。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应急拆除、抢险救援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情形】 危险房屋发生以下重大险情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应立即报区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并组织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一)房屋安全巡查、隐患排查、检测鉴定等发现房屋出现较大变形或损伤,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
(二)因擅自拆改结构、撞击、爆炸、火灾、地下施工等导致房屋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
(三)发生房屋坍塌或者部分坍塌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被困的;
(四)风暴、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给危险房屋进一步造成严重损坏,随时可能倒塌的;
(五)即将发生可能超过危险房屋承受能力的特大暴雨、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
第三十四条【街道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街道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应急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时,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应按程序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区主管部门会同区应急管理部门、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及时上报区政府。
第三十五条【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街道办事处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以下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和工作人员营救受伤害人员,搜寻、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掌握建筑物内人员及去向情况并紧急疏散和撤离危房内及周边可能受影响群众;
(三)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组织房屋安全应急专家提供应急处置现场技术支持;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需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区主管部门接报后应立即按照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区相关部门按照预案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强制撤离情形】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时,为了保证公共安全,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撤离相关人员,并采取相关治理、解危措施。由此产生的治理、解危、安置等费用,可由政府提供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应急拆除】在因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而进行应急处置的过程中,确有紧急避险需求的,为保证公共安全,对于存在即时坍塌风险的房屋,在完成相关人员的撤离后,由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并做好相关的安置补偿工作;对于存在即时坍塌风险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完成相关人员的撤离后,由区土地规划监察部门联合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并做好相关工作。
在实施应急拆除前,房屋所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专业机构结合房屋既有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突发险情的危害程度和范围、可供选择的各种应急救援措施的安全性、高效性、合理性、经济性等作出综合分析,认为确有必要拆除该房屋的,街道办事处应提出相关应急处置建议并制定包含后续安置方案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的货币补偿方案的房屋应急拆除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处置总结评估】 房屋安全应急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场收集、整理应急处置及救援工作的记录、方案、文件等资料,对应急预案的启动、决策、指挥、处置和后勤保障等全过程进行评估,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在应急处置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总结评估报告报区主管部门。
第八章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建筑幕墙的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向受让人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幕墙,并同时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
建筑幕墙交付受让人使用后,其安全维护和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转移至建筑幕墙所属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该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性鉴定,制定维护和管理处置预案,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或信息采集等工作,进行安全隐患治理,承担安全维护和管理费用等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工作的,受托单位应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从事建筑幕墙维护和管理的专业机构未履行建筑幕墙安全检查、安全性鉴定、隐患修缮等维护和管理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可按照区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深圳市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检查技术标准》(SJG43)等文件的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包括例行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和专项定期安全检查。
第四十二条【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 建筑幕墙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存在《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建筑幕墙的安全隐患治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单位发现建筑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隐患治理。
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建筑幕墙隐患的报告、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经检查或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单位已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幕墙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属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单位继续开展隐患治理。
第四十四条【建筑幕墙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发现建筑幕墙存在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受托单位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或无力消除安全隐患的,所属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依法向相关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用语含义】 本实施细则中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是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受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的房屋档案,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屋基本情况:名称、地址(含房屋编码)、地理坐标、性质、建造信息等;
(二)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信息;
(三)房屋使用、维修、改造、加固信息;
(四)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巡查与鉴定信息等。
第四十六条【解释主体】 本实施细则由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有效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相关文档: 《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