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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广东省“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省九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组织动员全省广大城镇妇女为我省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加强并完善对广东省“巾帼文明示范岗”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创建水平,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推动创建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中,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的女性为主的集体、岗位。

    第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是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导岗位文明、提高岗位技能和增加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凝聚、团结、教育、带领各行各业妇女树立行业文明新风,为广东建设经济强省和率先建立文明法治环境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城镇妇女恪尽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奋发进取,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多做贡献。

    第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在女性比较集中的行业、单位、岗位中开展。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工业、农业、商贸、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社会服务业、科技教育、卫生社会福利、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政法、机关、人民团体、解放军及其他各行各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等,均可参加“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应纳入争创单位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紧密结合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使“巾帼文明示范岗”的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

    第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要与创建文明示范社区、文明示范村镇相结合,激励和吸引更多的妇女自觉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应具备的条件:

    1、女性占50%以上,岗位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女性。

    2、“示范岗”成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自觉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政策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3、“示范岗”成员能发扬“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爱岗敬业,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熟练掌握业务技能,有相当数量的妇女成为岗位能手或标兵。

    4、“示范岗”内部管理规范,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切实可行的学习、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行业服务标准、达标要求和奖惩激励机制。

    5、单位领导重视,“示范岗”创建活动纳入本单位整体工作安排,统一布置、定期检查、加强管理,并能切实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努力为女职工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6、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受到公众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 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创建,实行申报制。采取自我申报、群众评议、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进行。申报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应先获得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称号,在本地区、本行业中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申报程序是:申报—考核—核准—命名—授牌(表彰)。

    第九条  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各地级市每年12月向省申报,申报岗必须填写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申报表(一式三份),经省检查验收后,达标岗于次年3月由省统一进行授牌(表彰)。

    第十条  评选出的“巾帼文明示范岗”以精神奖励为主,各地市、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政策,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要借助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报道示范岗及其成员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主要女性负责人,所在单位要多为她们提供学习、锻炼、使用的机会,优先晋职晋级。

   第十一条  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挂牌制度,奖牌是展示“巾帼文明示范岗”形象的重要标志,凡获此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将奖牌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的位置,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示范岗实行分级管理,采取自我测查、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监督。各市、县(区)评选出来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同级妇联进行管理,有行业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示范岗” ,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由省妇联委托市级妇联和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自查一次,由各地级市进行复查,省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三条 省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之后,合格岗保留荣誉,不合格的进行警告,仍无改进的,予以摘牌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各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核实,立即收回牌匾并取消其荣誉:

    1、本岗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纪现象;

    2、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

    3、被舆论曝光,受群众检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及社会治安检查中不合格的;

    5、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地市在确保创建质量的同时,要不断增强“巾帼文明示范岗”成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其永葆新鲜活力。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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